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沈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參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辦借款人即本件被告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現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間之信貸信用保險(被告與萬泰商銀間之消費借
貸,詳如後述),約定被告如長達6個月未按期攤還本息,
致萬泰商銀遭受損失時,原告即對萬泰商銀負賠償責任,並
於理賠萬泰商銀損失金額後,取得萬泰商銀之原始債權之9
成。
㈡被告前於民國89年4月19日向萬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借款,自89年5月19日
起至94年4月19日止每月1期、共分60期,每期繳納6,942元
,分期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3.75,如逾期償付本息時,
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查其僅繳納14期分期款至90年6月
19日該期後,即未再繳款,萬泰商銀乃依與被告所簽訂之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10月4日因轉
帳理賠該保險金而取得債權人之地位,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㈢查原告共計賠付242,112元,其中本金為225,306元(即被告
原始欠款本金餘額250,340元×0.9=225,306元),賠付期
前利息、違約金共計為16,806元。惟原告於理賠後累計回收
25,820元,清償期前利息、違約金16,806元後,餘9,014元
,不足清償本金,僅抵充自原起息日90年12月20日至91年4
月5日計107日之利息(此期間之利息計9,082元,已足供抵
償受償之9,014元),故利息起息日抵充調整為91年4月6日
;而被告自90年6月19日起即未再還款,原告本可請求自90
年7月起算之違約金,然本件原告僅請求自91年1月21日起算
之違約金即可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以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理賠申請書、理賠同意書、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險理賠計
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還款明細、退款
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以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