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大麻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霖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只,大麻驗餘淨重0.742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0.7426公克,應予更正),經檢測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大麻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1月13日停止觀察、勒戒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扣案疑似大麻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2包,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五中隊於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查獲被告持有,有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56號卷第28至29頁);又上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鑑定分析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為0.7426公克乙節,復有該中心於102年3月6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份存卷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48號卷第1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大麻所用之包裝袋,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大麻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