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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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七號上訴人 林員儀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九二號、偵字第一四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強盜四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六年四月、六年四月、五年十月;準強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上訴人甲○○不服,於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毀損及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關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國卿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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