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配夫妻賸餘財產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二號再抗告人 王彩惠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謝振通 間請求分配夫妻賸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其與再抗告人係夫妻,其已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由該院以一○二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受理,俟離婚判決確定,其得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夫妻賸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詎再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離婚訴訟起訴狀繕本後,將所有之部分不動產售予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一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其請求,業據提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估價書為證,足認相對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再抗告人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受上開離婚訴訟起訴狀繕本後,即於同年月十九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售予第三人 黃如雯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上開離婚訴訟卷宗可稽,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維持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對新北地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已提出抗告狀陳述其意見,有該書狀可稽,自無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可言。另再抗告意旨所陳:伊係以正常對價出賣自己之不動產,並無隱匿、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相對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云云,要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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