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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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劉0如訴訟代理人陳0鳳律師被告許0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99年度臺抗字第847號裁定意旨參照),核與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大致無異,自可適用前揭說明以為解釋;且由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自可推斷依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8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8月25日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於辦理上開結婚登記時之住所係在臺中市○區○○里○○鄰○○街○○號,而婚後被告申請來臺團聚時,申請書上所載在臺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街○○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9月30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境申請書影本、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協議之共同住所地係在上開臺中市○○街○○號,參以兩造係在臺中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所主張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係在臺中市,兩造嗣後復無共同設定居所於臺南市之事實,本院自非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