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號聲請人 邱顯深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徐賢德 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起訴時即提出土地交換暨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下稱高院第一○八號判決)未命相對人舉出反證推翻,即認該證據為不可採,顯違反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桃園地院第一三二號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宣判, 嗣伊 與相對人 邱顯揚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可證邱顯揚對系爭土地已無權利,高院第一○八號判決明知系爭協議書存在有效,卻未依情事變更原則將桃園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反駁回伊之上訴,與系爭協議書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高院第一○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桃園地院第一三二號及高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三四號確定判決判命其移轉系爭土地予相對人徐賢德、徐賢銘、 徐杏蘭 、 徐杏菱 及其等之被繼承人 徐建 成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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