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人壽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人壽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00年1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打簾村洪厝巷福德廟旁香蕉園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予 陳憲舟 (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
5公克以上),陳憲舟取得海洛因後,隨即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陳憲舟此部分施用毒品之犯行,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員警到場執行巡邏勤務,見陳憲舟形跡可疑,且目睹陳憲舟隨手丟棄其所有、陳人壽所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陳人壽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乃上前盤查而查扣,並經陳憲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人壽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憲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照片8張,及如前所述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是核被告陳人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又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憲舟施用,其轉讓毒品之確切重量為何,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疑唯輕,應認被告轉讓之海洛因數量,並未達上開規定淨重5公克以上之加重標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海洛因第一級毒品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予轉讓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惟本件僅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數量非多,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參酌公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係被告陳人壽無償提供給陳憲舟施用,已屬陳憲舟所有,而為陳憲舟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公訴人已於另案聲請沒收,本院自不就此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袋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陳憲舟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自與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無關,均無從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