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聲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人 張庭維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柯建義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騎乘機車,原行駛於相對人柯建義所駕駛營業大客車後方,見該大客車車身距路邊停車格所停放之汽車仍有適當間隔,始往前超車,並通過停放之第一輛汽車,繼續往前行駛,詎柯建義駕駛之大客車未平行於車道行駛,並與伊保持安全間隔,持續靠右行駛,進而擦撞伊左手肘,使伊重心不穩向右偏行撞擊停放路邊停車格之汽車,倒地後再遭大客車輾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國字第七號判決未命柯建義舉證說明其已盡注意不靠右行駛擠壓聲請人之行車空間,與聲請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之義務,遽為伊不利之裁判,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情形。伊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騎乘機車欲自柯建義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是否有足夠安全間距得以通過,即高速行駛於該大客車與停放路邊停車格小客車之間,致擦撞該大客車右後側車身及停放路旁之小客車左側車身,因而受傷;並無證據證明柯建義駕駛上開大客車有向右偏斜、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有何違反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難認柯建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二百十八萬八千一百五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次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認定柯建義駕駛上開大客車未違反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自無法院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命柯建義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始能免責之可言。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李慧兒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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