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即開戶當日)傍晚,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私章等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姓之男子;因該名男子告以須先試用帳戶數日後,始願交付約定代價金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五百元),惟事後該名男子即藉故拒不付款,故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代價。證據部分除補充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自白、告訴人 黃承銘 之指訴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幫助該自稱吳姓之男子等犯罪集團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四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失業而缺乏收入來源,貪圖薄利致蹈法網,犯罪手段、對於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重大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惟其並未實際獲利,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交付和解金額,經告訴人表示願原諒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存摺一本,係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辦理存摺掛失手續,由該分行服務人員所換發交付者,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劉以全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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