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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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波蜜城大賣場」內,竊取共值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元之大茂黑瓜二罐、同榮燒鰻二罐、雞蛋布丁二瓶、奇美熟水餃一包、英泉鮮乳一瓶及泰山家常冷凍水餃一包等物品,得手後即放入所持之購物籃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櫃檯,為上開店內擔任收銀工作之 徐麗櫻 趨前詢問, 郭王昭真 遂向店外奔馳逃逸,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茂黑瓜等物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者,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其為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均係同一案件。則查,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波蜜城大賣場」內之貨物後,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小北百貨」商店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所陳列之伯朗咖啡飲料五瓶,得手後逃逸。嗣經店員 賴建霖 發現上情後即追出店外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偵查結果認其涉犯竊盜罪嫌,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受理,並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竊盜案件審理中,此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起訴書一件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卷面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波蜜城大賣場」內,竊取物品之竊盜犯行,與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0九號(由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九號乙案審理中),被告所涉之竊盜犯行,二者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對被告重行提起本件公訴,本院繫屬日期在後,有本件卷宗首頁之本院收狀戳上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