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後共同以乙○○事先向不知情之 李鴻德 借用之DO─四二八五號小貨車載運,旋於同日淩晨三時,載運途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停車,其等二人正在觸摸另輛車號0000000號機車時,為巡邏警察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係向綽號「永和」之男子購買云云。經查,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部係丙○○所有而遭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訴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偵查卷可證。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向綽號「永和」之男子購買,卻無法供述「永和」男子之真實姓名住處或連絡方法;其等在偵查中雖供述「永和」之連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查得該用戶古樹先,傳訊古樹先出庭作證,證人古樹先證稱該電話伊很少用亦未出借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四頁反面);況依社會常情,正常之車輛交易及運車行為,要無在淩晨三時許為之,是以,被告所辯已悖常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過失傷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