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五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需款週轉,乃在其台北縣新莊市○○路瓊英巷十五弄五之一號住處,自任會首,邀集丁○○、 鄭萬枝張素卿鄭春花許達雄簡阿義詹文雄陳有成 等人,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三十八會,會期自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五日於上揭住處開標。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上揭開標地點,冒詹文雄、 吳太太 (吳 劉桂 )、簡阿義、鄭春花、 蘇桑國 、五龍堂之名義,填載如附表所示標金之標單,在標單上偽造詹文雄、吳太太( 吳劉桂 )、簡阿義、鄭春花、蘇桑國、五龍堂之署押及競標利息之金額,依習慣係表示該標單所載金額係由未到場會員競標之用意證明,持之參與競標,使該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各該會員競標得標,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會款予會首,以此方式詐取財物,足生損害詹文雄、吳太太(吳劉桂)、簡阿義、鄭春花、蘇桑國、五龍堂及其他互助會活會會員會款給付之正確性,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丁○○標得互助會,屆期未收到得標款項,丙○○卻於九十年七月七日宣佈倒會。嗣於九十年七月間倒會後某日,丁○○、乙○○○等會員齊聚上址並造具活會會員名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冒標互助會,惟辯稱:五龍堂的會,是由甲○○○跟的,甲○○○有同意借伊標,且伊不是故意冒標,有慢慢還錢云云。經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 伊跟 被告的會,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得標,卻
沒有拿到會款,被告於同年月七日即宣告倒會,會員張素卿即要求被告說出活會有哪些,與伊記載的死會數不合,被告顯然有冒標等情綦詳(詳參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第四十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⑵再查,證人 張鄭春花 、吳劉桂、許達雄等人並就伊等有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
,並均為活會等情證述歷歷在卷,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伊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跟了二會,一用五龍堂、一用 林宮課 之名義跟的,林宮課有借給被告,但五龍堂沒有,八十九年底被告有跟 伊提 借標的事,是有同意借被告一會,但他何時標伊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詳參偵查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第九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理筆錄)。
是被告辯稱五龍堂的會是會腳借伊標的云云,顯不足採。
⑶復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伊對會員張素卿所紀錄之活會會員名單並無意
見,伊召集互助會是因為之前互助會尚欠人家會錢、如果轉不過去,沒錢可交給會腳,就拿會員的會標起來補其他會錢,補來補去,冒標詳細時間已忘記了,記得約八十八年六月開始,大約隔三、四個月冒標一次等語歷歷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⑷綜上,被告所辯均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互助會債權人連絡電話表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依習慣係在紙上以文字及數字表示由何人投標、及標金數額等一定用意之證明,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性質。查被告未經同意冒標互助會並向活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多次先後偽造活會會員名義之署押及標金於標單上復持以行使,偽造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彼每次冒標行為,使數活會會員受騙而交付會款,係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再彼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且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彼上開連續偽造準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冒他人之名義填寫標單,持以投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之金額及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偽造被害人詹文雄、吳太太(吳劉桂)、簡阿義、鄭春花、蘇桑國、五龍堂署押之標單業已滅失,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標單上偽造之詹文雄、吳太太(吳劉桂)、簡阿義、鄭春花、蘇桑國、五龍堂之署押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冒標者│標單所載金額│冒標時間│冒標所得(新台幣)│├─────┼────────┼─────────┼──────────┤│詹文雄│四千元│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五十四萬四千元││││││├─────┼────────┼─────────┼──────────┤│吳太太│四千四百元│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元││││││├─────┼────────┼─────────┼──────────┤│簡阿義│四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三十八萬五千元││││││├─────┼────────┼─────────┼──────────┤│鄭春花│四千三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元││││││├─────┼────────┼─────────┼──────────┤│蘇桑國│五千九百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五龍堂│四千四百元│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七萬一千六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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