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
乙○○男二丙○○男二甲○○男二戊○○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甲○○均無罪。
事實
一、丁○○(起訴書誤載其國民身分證為「Z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與友人乙○○、丙○○、甲○○等在該處烤肉,而因細故與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戊○○之臉部,造成戊○○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戊○○則因受毆成傷,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返回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以潑灑汽油放火燒燬丁○○所有停放於上址前之八L─四一五八號牌自用小客車之方式,毀壞該車,造成該車全毀,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戊○○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戊○○部分:
一、右揭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戊○○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歷歷,此外,復有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訊之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放火燒燬告訴人即被告丁○○前述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因被打不悅,當晚曾持棍打破丁○○上述自用小客車後方之擋風玻璃,然該車不是伊放火燒的云云。經查,告訴人即被告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有遭人以潑灑汽油放火燒燬之方式予以毀壞,造成該車全毀乙節,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甚詳,復有現場照片六幀附於偵查卷可按,而查,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所示,本案之起火原因經排除化學物品自燃、引擎過熱、電線短路、餘留火種等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所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起火車輛道路旁之碳化物,經以棉花吸取液體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依ASTME一三八七分類係屬汽油類等節,有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樹警刑字第二四二一一號函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等件附於偵查卷可憑,是參以證人 林美雲 於警訊時證稱「約莫火警發生前不久,我在睡夢中隱約有聽到窗外有人走動的腳步聲及類似澆花的水聲後不久便發生火警。」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四頁反面),足見上開自用小客人應係遭人縱火損壞無訛。從而,被告戊○○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前烤肉,適被告即告訴人丁○○與友人乙○○、丙○○、甲○○等亦在該處烤肉,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戊○○乃遭丁○○毆打臉部,而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面,伊因遭丁○○毆打成傷,乃返回上址,持棍打破丁○○上述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戊○○於事後仍有返回現場損壞丁○○之自用小客車不虛,而參以丁○○之自用小客車係遭人蓄意縱火損壞之情,足認丁○○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遭被告戊○○放火燒燬乙節,並非不可採信,況被告戊○○亦供承伊有損壞丁○○之自用小客車後方擋風玻璃之情,益徵其有毀損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戊○○雖辯稱僅打破車窗玻璃,並未放火燒車云云,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傷害犯行與戊○○之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丁○○竟出手傷害戊○○成傷,被告戊○○則縱火損壞丁○○之自用小客車,兼衡戊○○所受傷害程度、丁○○所受財產之損害,與其等犯罪後各自之態度及均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乙○○、丙○○、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其出生年月日為「000年0月000日生」,應予更正)、丙○○、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上址與被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戊○○,造成戊○○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戊○○之指訴,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為其論據。經訊之被告乙○○、丙○○、甲○○則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日係丁○○與戊○○互毆,該二人互毆後,戊○○隨即離去,其等並未參與毆打戊○○等語。經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均稱當日僅其與戊○○二人互毆,其有毆打戊○○之鼻部,乙○○、丙○○、甲○○三人則均未出手等語明確,則查,告訴人即被告戊○○於警訊時既亦陳稱:「我鼻梁斷掉,其餘沒有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四二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陳稱:被告丁○○先打伊之鼻部,被告乙○○、丙○○、甲○○三人跟著丁○○打伊,伊用雙手擋,故乙○○、丙○○、甲○○三人有打到伊之手部,伊手部有一點瘀青,惟驗傷時並未檢驗,亦未讓醫生檢查手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縱被告乙○○、丙○○、甲○○確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戊○○之手部,然既未成傷,已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況觀諸告訴人戊○○所提出之上述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亦僅載明其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見前開偵查卷第五五頁),益徵被告乙○○、丙○○、甲○○並無傷害之行為不虛,從而,告訴人戊○○雖指訴遭被告乙○○、丙○○、甲○○三人聯手毆打,致其手部受有瘀傷云云,惟告訴人戊○○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尚難僅憑伊片面指訴,逕行論斷被告乙○○、丙○○、甲○○確有共同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甲○○有共同參與傷害被告戊○○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乙○○、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