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О三號
自訴人丙○○住臺北自訴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偽造之「丙○○」印文壹枚、耕福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面偽造之「丙○○」印文壹枚、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偽造之「丙○○」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為耕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耕福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因耕福公司積欠稅款未繳納,耕福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委任律師通知甲○○表明不願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甲○○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他人,惟甲○○去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耕福公司在台北縣稅捐處之欠稅未結清,因而無法辦理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甲○○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於未經丙○○同意下,在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各偽造「丙○○」印文一枚,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回復登記負責人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陳稱:耕福工程有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經自訴人同意而登記自訴人為負責人,後來公司積欠稅款一百多萬元未繳納,自訴人遂向伊表示不願再擔任公司負責人,要求伊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伊表示公司目前欠稅未繳納,可能無法辦理變更登記,然自訴人仍堅持伊要去辦理變更登記,伊因此先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後來伊去台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因公司在台北縣稅捐處之欠稅問題未解決,因此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公司負責人無法辦理變更登記,伊不得不再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復原來的登記等語。又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及提出律師通知函一件(證七)為證。此外,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送之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耕福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面偽造之「丙○○」印文一枚、耕福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上面偽造之「丙○○」印文一枚、耕福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偽造之「丙○○」印文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