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丙○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以設定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雙方並簽訂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已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登記)各一份,約定所貸款項分四十八期償還,每月為一期,應於每月八日償還金額一萬零六百四十七元,而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應置放在甲○○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之住處,不得任意變更該車輛之所在。詎甲○○僅償還六期款項後,即未繼續繳付,且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主動將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友人戊○○,以抵償前所積欠戊○○之借款五萬元,並約定由戊○○繼續繳付剩餘之貸款金額,以圖脫免其償還貸款之義務;而該自用小客車亦經買受人戊○○駛離原約定之置放處所,致債權人花旗銀行於將來欲實施占有時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花旗銀行。嗣因戊○○繳付約二期半之款項後,亦無力繼續償還,經花旗銀行人員數度查訪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花旗銀行訴請臺灣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向告訴人花旗銀行貸款,且僅償還數期分期款後即未繼續繳付,並將該車出賣予戊○○抵償借款五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戊○○有承諾願負責尾款的分期攤還,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敏華 、乙○○、 侯名行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該抵押標的物自用小客車之買受人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與證人戊○○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催繳貸款之存證信函各一份、訪視交辦單二紙、繳款明細單二紙、談話紀錄數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在動產抵押之交易中,債務人以其所有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借款,該抵押標的物之所有權雖仍屬於債務人,然因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並不實際上占有管領該抵押標的物,且該抵押標的物之動產本即具有易於移動、處分之特性,故債權人為擔保其債權,其所唯一是賴者,厥為將該抵押標的物置存於約定之地點,以待將來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之際,得就近占有該抵押標的物而取償,此與動產質權係由債權人實際占有該出質物,並無追索無著之問題,以及不動產抵押權係以不動產為標的,不生隱匿擔保物之疑慮等其他擔保物權間,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為兼顧動產抵押債權人之上開利益,債務人對於抵押標的物所有權之行使,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倘債務人竟無視於此,未經債權人之同意,即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而任意將抵押標的物為事實上(如遷移)或法律上(如出賣、出質、移轉、抵押)之處分,則其對於債權人將因此而受損害,自是知之甚詳,即難認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經查,本件被告係主動將上開抵押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出賣予證人戊○○,以抵償先前之欠款五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之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擅將其上開處分權受有限制之抵押標的物出賣,用以抵償其個人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其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顯。又被告出賣該小客車予證人戊○○時,固約定由戊○○繼續繳付剩餘貸款金額,惟此舉不啻將戊○○將來不能清償之風險,轉嫁由告訴人承擔,而被告則因此獲得提前處分該抵押標的物之不法利益;況此項內部債務承擔之約定,既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對於告訴人本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嗣告訴人向被告追償欠款,拒絕承認上開債務承擔約定之意思已明確化後,被告竟仍置之不理,未繼續按期清償,亦顯見其原即欲藉上開債務承擔之約定而脫免自己應負擔之償還義務,其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見灼然;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再行繳付款項一萬八千元,有繳款明細單一紙附卷可參,惟此係因告訴人已提出本件告訴,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曉諭,復經告訴人數度催討後,始行繳付者,亦有談話紀錄數紙在卷可佐,且被告除此筆款項外,亦別無其他續為清償之紀錄,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繳款行為,僅係事後之彌補作為,對於前已成立之犯罪尚不生何等影響(僅為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事後曾有一次償還紀錄,且犯後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丙○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楊千儀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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