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惠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全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全盾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添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全盾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全盾企業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甲○○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全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盾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狀變更為「被告全盾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全盾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十二月五日向原告訂購雨衣布料、鈕釦及尼龍膠布,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面額分別為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付款人均為華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以保證貨款之支付,原告依全盾公司指示陸續出貨,詎被告甲○○僅兌付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之支票,被告全盾公司即拒不支付其餘貨款。經屆期提示,被告甲○○所簽發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亦因被告甲○○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履經催討亦未獲支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全盾公司應給付其餘貨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被告全盾公司以被告甲○○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基於同一原因對不同被告所發生不同法律關係之請求,並因其中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後,另一被告得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再為給付之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二、被告雖就系爭貨品提出瑕疵之主張,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被告依法自須就其所主張之貨品瑕疵負舉證責任。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所謂信件,充其量僅屬私文書之性質,原告不僅對其形式上之真正有所爭執,該文書內容之真正亦有懷疑,洵難單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率認系爭貨品乃有瑕疵,參以被告甲○○係因存款不足退票多次而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據悉另有其他多家廠商亦遭被告以相類手法詐騙出貨後以國外客戶主張瑕疵為由而拒絕付款,更足審認其本身早無支付能力,所謂瑕疵僅係被告抵賴拒絕支付貨款之藉口而已。另系爭貨品係由全盾公司指定委託由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彥公司)加工做加厚背膠,倘有瑕疵,應屬廣彥公司與全盾公司間之事務,均與原告無關,被告不得以與廣彥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且全盾公司在下訂單予原告之同時,亦另向中原公司下單採購雨衣布,縱送抵斯里蘭卡之雨衣布有瑕疵,亦未必係原告之貨品,被告單憑形式內容俱有爭議之信文即片面主張原告產品乃有瑕疵,顯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不足採信。添
三、聲明:⑴被告全盾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就第一、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之一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向原告訂購總價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之鈕釦、耐龍貼布(下稱系爭貨品),系爭貨物由澳洲BVKTRADING公司(下稱BVK)委託被告向原告訂購,約定貨品由原告直接出口至斯里蘭卡,第一筆貨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出口運至斯里蘭卡,其品質並無問題,被告依約給付貸款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第二筆貨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口運往斯里蘭卡,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左右抵達,由PROTEXP.AND(PVT)LTD公司提領,並裁製成雨衣,裁製後發現布有嚴重黏沾無法順利打開之瑕疵,斯里蘭卡PROTEX公司向澳洲BVK公司反應該瑕疵,澳洲公司除以電話向被告反應該布料瑕疵,裁製之成品亦無法使用,卻損失大筆裁製加工費,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及四月二日分別來信表示瑕疵如無法解決,其公司不願付款。被告接獲澳洲BVK公司電話反應之後,即向原告負責人丙○○表示貨品瑕疵,並請其處理,否則拒絕給付貨款,並請求賠償損失。又於接獲澳洲BVK公司來信後,即將信件傳真給原告,且在其上批註「請參考以下澳洲代理公司傳來的最新三萬米雨衣布狀況,完成品交貨後,已遭退二千件,原因如文中說明,目前等待進一步消息」。因系爭貨品曾中廣彥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彥公司)做加厚背膠,有該公司負責人 李成和 簽收加工款之簽收單為證,原告要求被告及廣彥公司至該公司開協調會議,在協商會議中原告負責人丙○○明確表示願與被告負責人甲○○前往斯里蘭卡查看系爭貨品之瑕疵及處理方法,被告並再明白告知如此瑕疵,被告無法付款,不能接受此筆雨衣布,然丙○○事後卻不履約,被告多次催促,丙○○雖表示願意去,卻又故意拖延至今,一直未至斯里蘭卡查驗。上開布料既經裁製,已發生加工費,又退回需運費,國外買主不可能憑空退運,原告又不願負擔上開加工費及退運費,系爭貨品自無法退回。
二、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品既有上述缺失,即為物之瑕疵,被告已再三向原告表示不處理瑕疵,澳洲BVK公司拒絕給付價金,被告亦無法給付價金。又因系爭貨物之瑕疵,造成被告全盾公司無法收到貨款之損失,尚需賠償BVK公司支付加工工資,及被告公司給付廣彥公司加工款十八萬元之損失,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與原告之主張抵銷。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全盾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惠立公司訂購鈕釦八萬個及耐龍貼布九萬公尺,共美金九千四百七十七元八角,折合新台幣一百三十八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原告僅交付部分貨品(鈕釦三萬個、貼布四萬米),被告簽發面額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之支票,並已兌現,其餘貨品雙方約定不再交貨,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再向原告訂購雨依布三萬公尺,將第一筆未出貨之鈕釦及耐龍貼布部分列入訂購單內,即鈕釦四萬八千個貼布三萬七千五百公尺,總值美金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五元三角,上開二筆貨品約定總價為一百三十七萬八千九百零六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十三萬零九百零六元,被告尚欠貨款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付款條件約定貨離港後四十五天全盾先付保證票六十天。
二、被告提出之雨衣布固有瑕疵,然非原告所出售之系爭貨品。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出售之雨衣布料有無被告所指「厚度不均、雪衣塗層黏在布料並剝落、顏色明暗不均、材料損壞」等瑕疵?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故本件應先由被告就系爭雨衣布料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始應就瑕疵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出售之雨衣布料有瑕疵,固提出訂購單影本一件(PURCHASEORDER,內容為澳洲BVK公司向被告全盾公司訂購貨品)、提單影本一件(BILL
OFLADING,內容為PROTEX公司在斯里蘭卡提領貨品)、澳洲BVK公司信件影本二件(內容為BVK公司向被告全盾公司表示貨品有瑕疵)、簽收單影本一件(內容為廣彥公司就雨衣布料做加工背膠,該公司負責人李成和簽收之單據)等文書為證。惟原告否認上開文件是否確由該等公司所出具及其內容之真實性(即形式及實質上真實性),衡諸上開資料係由被告提出之影本,未經公證機關或駐外領事人員(參見公證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進行公證、認證事宜,是否確為澳洲BVK公司或斯里蘭卡PROTEX公司所出具,難以逕行採信。又被告主張系爭雨衣布料有黏沾無法順利打開、厚度不均等瑕疵,惟被告另委託廣彥公司進衣布加厚、背膠之加工,另向他公司購買雨衣布料,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廣彥公司簽收單影本一份可稽,均與被告所指之瑕疵有關,從而系爭布料是否確有瑕疵、該瑕疵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亦有可疑之處。被告對於其所提出文件之形式上名義及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尚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委無足採,尚難採信。又被告請求對系爭雨衣布料進行品質瑕疵鑑定,惟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雨衣一件否認為其所出售,被告雖提出BVK公司函影本一件為證,惟該文件係影本,未經公證或認證手續,原告亦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實性,衡諸澳洲BVK公司並未當面確認該雨衣是否為系爭買賣標的物、兩造未前往斯里蘭卡取回並確認系爭雨衣等情,是縱該文件確為澳洲BVK公司所出具,亦難遽認該雨衣係原告出售之貨品,從而被告請求鑑定事宜,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縱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全盾公司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基於票據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二項債之給付原因不同,但給付目的相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就第一、二項之請求,於其中之一對原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被告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併此說明。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瑧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全盾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本判決
主文第二項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甲○○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應准許。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侯志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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