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因交通事故受腦部手術,精神況狀不佳,無法照顧自我,缺乏判斷能力,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鄉○○村○○路五十三之十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 曾明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侵入車內竊取甲○○放置車內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九十三元,得手後為甲○○當場發覺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乙○○所竊取之九十三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在上開小客車旁觀看,即被甲○○誤當竊賊報警處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認「(問:你當場被民眾甲○○查獲時,你正在做什麼?你如何侵入自小客車內?)我正在竊取自小客HN─1135車內的零錢。因自小客車門未上鎖,所以直接侵入」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三至四行)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路五十三之十號前。我停於門口旁之HN─1135號自用小客車內發現一名竊賊正在車內偷取財物」、「我是將HN─1135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我公司門口,從公司出來時就發現乙○○正在我的車內偷竊,被我當場當場報警查獲」等語、於偵查中指訴「(問:當天情形?)當天我要出門接小孩,到車子旁看到被告在車內竊取我得零錢,我當場有看到他拿,從我駕駛座旁放置零錢處」、「(問:他偷多少錢?)九十三元,當時我還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沒有,但從他短褲的暗袋找到一百多塊的零錢,我的部分是九十三元」等語、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當天我看到的
情形是他把我的車門打開,他坐在我的駕駛座上,右手拿我駕駛座旁的零錢盒內的零錢,放到他短褲右邊的暗袋裡,我當場把他抓住,我要他把口袋翻出來,他只有翻正常的口袋,並且說他身上沒有錢,我就要他把暗袋裡的錢拿出來,都是銅鈑。因為之前我的車曾經被偷過零錢,之後我就特別注意我放了多少錢在車上,這次我可以確定我放了九十三元在車上,雖然從被告身上是起出一百多元的零錢。當天我下車後,我太太還在車上睡覺,那一天她可能太累了,她下車之後沒有鎖車子,被告沒有帶工具,我的車子也沒被破壞,只是遺失了九十三元。」等詞(偵查卷五頁正面末行、反面第一至二行、第二十二頁正面第一至二行、第三至第八行、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嗣後於偵審中否認竊盜犯行,於偵查中辯稱:伊剛把車門打開就被曾明亮發現,伊尚未竊得金錢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稱伊僅在上開小客車旁觀看,即被甲○○誤當竊賊報警處理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交通事故,受二次腦部手術,精神況狀不佳,經長庚紀念醫院診斷為失智症,無法照顧自我,缺乏判斷能力,須別人照顧乙節,業據其母 蔡阿葉 到庭陳明,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亦認「個案為一腦傷後併有癲癇症狀以致功能退化(邊緣智商),個案亦因長期酗酒,衝動控制力不佳,且社會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雖其一般生活自理力尚可,但若其飲酒時或戒斷時,則出現失控行為,意識不清等混亂狀況,如此可達精神耗弱狀態」,亦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0五五九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行為時屬精神耗弱者,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僅九十三元、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