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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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
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第一七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愛買大賣場,斯日正逢周年慶期間,人車眾多,停車位一位難求,丙○○繞行愛買大賣場停車場數圈後,適前方有車離開,然因車道過於狹小無法容納二車併行,丙○○即前進讓該車倒車離開,並委託甲○○下車站於該車離開之停車格內俾利丙○○繞行一圈後停於該停車格內,甲○○即下車站於上述停車格之中間位置,同時,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乙○○亦行經該處,竟無視站於右揭停車格中間位置之甲○○,駕車直行進入該停車格內(起訴書誤載為倒車),甲○○見狀往前一步並作出往後之手勢,而以此手勢指示乙○○另行尋覓停車格,詎乙○○竟置之不理,接續駕車進入該停車格內,甲○○立即往左後方退,復一面作出往後之手勢,一面彎腰引起乙○○之注意,然乙○○仍接續駕車前進,至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保險桿撞擊甲○○之右膝,導致甲○○右膝瘀青(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始停止,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站於停車格內之權利,藉以迫使甲○○離去該停車格以利其停車,此時,繞行一圈之丙○○見狀,即下車上前與乙○○理論,詎乙○○一下車竟持內裝有維他命瓶子之袋子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丙○○因突遭乙○○毆打,且其女友甲○○右膝亦遭乙○○駕車撞傷,一時氣憤,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其二人進而扭打並雙雙跌倒在地,乙○○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胸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左中指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並辯稱: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進入愛買大賣場停車格三分之二處,告訴人甲○○突從後方站至伊右前方,表示該停車格係後面那台車所有,伊未加以理會,告訴人即生氣,拍打伊右邊之車窗,伊仍未加以理會,即將車輛停妥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五十分許,伊與男友丙○○前往愛買大賣場購買物品,當日係愛買週年慶,伊與丙○○等了很久車位,後來有台車要出來,丙○○即叫伊前去占車位,並表示下車等比較快,伊即下車進去停車位中間之位置,轉身看丙○○在哪裡,此時看到被告乙○○駕駛一台計程車要進入該停車格,伊往前一步做出往後面之手勢,但被告乙○○沒有反應,車子仍是筆直往前方開進,伊覺得有壓迫感,即往左後方退,同時彎下腰去,想要引起被告乙○○之注意,並一直比往後面之手勢,但被告乙○○車子仍一直朝前來,直到車子保險桿撞到伊右膝,伊手部碰到引擎蓋始停止,伊發現被告乙○○在看伊,伊即到右前座敲車窗,向被告乙○○表示伊的車子在後面等,但被告乙○○還是一樣看著伊沒有反應,當時伊覺得很驚訝,有一種很難溝通之情緒,伊一直要與被告乙○○溝通,一直敲被告乙○○之車窗,向被告乙○○說:你撞到人了知不知道,但被告乙○○看著伊一直沒有反應,當時伊膝蓋僅係瘀青,回家熱敷揉一揉而已等語甚詳(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及其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愛買週年慶,車子非常多,很難找停車位,前面正好有車要倒出來,但車道很小,無法二車併排,伊即叫女友甲○○先下車占好停車位,伊去繞一圈,繞一圈過來,看到甲○○手扶著膝蓋一臉快要哭出來,伊下車詢問發生何事,甲○○表示被告乙○○一直撞他,不讓他站在那邊等語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甲○○、被告丙○○與被告乙○○皆素無宿怨,此為被告乙○○、丙○○、告訴人甲○○一致是承(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衡情,告訴人甲○○及被告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及其必要。況倘被告乙○○所辯果屬非虛,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已進入停車格三分之二處,則依經驗法則而論,告訴人甲○○大可另尋其他停車格停車,豈有非要被告乙○○倒車離開其已進入三分之二處之停車格不可?於被告乙○○置之不理後,焉會更進而拍打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窗之理?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從而,應係告訴人甲○○已站於上述停車格中間,經被告乙○○駕車撞擊右膝後,始離去該停車格,並拍打被告乙○○駕駛營業小客車之車窗欲與被告乙○○理論甚明,從而,本院認應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較為可信。從而,被告乙○○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告乙○○之犯行,並辯稱: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女友甲○○表示遭被告乙○○撞擊,伊即走到被告乙○○駕駛座旁問他為何撞人,被告乙○○一副不理人的樣子,後被告乙○○下車即拿一個白色不透明像塑膠袋之袋子往伊頭上砸,伊嚇一跳,趕快閃,但袋子仍砸到伊肩膀,被告乙○○一路砸,伊一路退,一直退到車道上,好不容易抓到被告乙○○之衣服,另外一支手則要將被告乙○○之袋子抓下來,後來兩個人即扭在一起,重心不穩兩個人即摔在地上,伊未出手毆打被告乙○○,被告乙○○之傷勢應係摔倒造成云云。然被告丙○○如何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伊下車,被告丙○○即以右手打伊左額頭,伊立即意識不清,後被告丙○○如何打伊,伊均不知情,迨伊清醒,人已經倒在地上,伊即記下被告丙○○之車牌號碼,前往醫院驗傷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被告丙○○、乙○○僅係二人之手互扯在一起,後二人均往後退,幾乎到車道之位置,二個人即跌倒云云(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然被告乙○○受有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胸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左中指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有 亞東 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第六頁),衡情,前額挫傷及擦傷應非拉扯所能造成,況被告丙○○於偵訊中亦供承:被告乙○○下車後,即拿東西打伊,伊想搶下該物品,才與被告乙○○「扭打」,並摔倒在地等語不諱(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反面),則被告丙○○顯係因突遭被告乙○○毆打,且其女友甲○○右膝亦遭乙○○駕車撞傷,一時氣憤,始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乙○○,其二人進而扭打並雙雙跌倒在地,被告乙○○因而受有前額挫傷及擦傷、右胸挫傷、左肘、左膝擦傷、左中指挫傷、左耳挫傷等傷害,當屬無疑。至被告乙○○固否認一下車即持內裝有維他命瓶子之袋子毆打被告丙○○,然此事實,業據被告丙○○及告訴人甲○○陳明屬實(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三頁反面、第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乙○○亦自承:有持維他命之瓶子毆打被告丙○○等語在卷(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從而,此部分應堪認定。至被告乙○○雖辯稱:因被告丙○○先毆打伊,伊為保護自己,始持維他命之瓶子毆打被告丙○○,然倘係被告丙○○先出手毆打被告乙○○,則被告乙○○下車後焉有時間再返回車上拿取內裝有維他命瓶子之袋子毆打被告丙○○?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信,應係被告乙○○一下車即持內裝有維他命瓶子之袋子毆打被告丙○○,洵屬無疑。另被告乙○○另指述:伊車窗關一半,被告丙○○即伸手要拉伊出去云云,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而觀諸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有一名男子(按指被告丙○○)打開伊駕駛座之車門,以手臂架住伊頭部要求伊出去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就被告丙○○係透過半開之車窗強拉被告乙○○離開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或打開被告乙○○駕駛座之車門,以手臂架住被告乙○○頭部要求被告乙○○離開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等情,被告乙○○之供述已有所歧異,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供述自不足採信,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丙○○所辯,應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丙○○因突遭被告乙○○毆打,且其女友甲○○右膝亦遭被告乙○○駕車撞傷,一時氣憤,始毆打被告乙○○,其情可憫,且被告乙○○所受傷勢尚輕,而被告乙○○為求有停車位可供停車,竟無視站於停車格中間位置之告訴人甲○○,仍恣意駕車進入該停車格內,至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保險桿撞擊告訴人甲○○之右膝,導致告訴人甲○○右膝瘀青始停止以遂己願,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