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6號原告 張起浩 被告 顏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復由被告擔任提領帳戶車手,接續提領共計82萬3,000元,再轉交詐欺集團組織收水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被告騙的,被告擔任車手實際提領的82萬3,000元都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僅有8,53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擔任車手僅提領82萬3,000元且僅獲得報酬8,530元云云,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500萬元至原告所申設並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系爭帳戶內,遭騙之款項匯入時,侵權行為之結果即已完成,是被告就提供帳戶接收贓款部分之損害結果,應有所預見,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萬元,即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於113年4月16日送達,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