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勇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第22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文勇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第2行「000年00月間」更正為「000年00月間」、起訴書附表編號5「提領/匯出時間」、「提領/匯出時間」欄補充「110年11月30日18時42分許匯出8萬元」、「110年11月30日18時45分許提領1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2頁、第13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所示犯行,多次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並提領或轉匯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何蕙蓁鄭仕杰劉桂芳賴欣妤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頁、第109至110頁),就告訴人 葉佩吟 部分,因無法就分期付款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法與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蕙蓁、鄭仕杰、劉桂芳、賴欣妤達成調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在卷為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容作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啟自新。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及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款項,獲有對價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徐文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徐文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徐文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徐文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徐文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40號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被告徐文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底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徐文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佩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何蕙蓁、鄭仕杰、劉桂芳、賴欣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徐文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參加網路博奕獲利,並未參與詐欺或擔任車手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葉佩吟、何蕙蓁、鄭仕杰、劉桂芳、賴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葉佩吟、何蕙蓁、鄭仕杰、劉桂芳、賴欣妤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訊息及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或匯款憑證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旋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徐文勇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就附表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而被告就附表所為,係侵害5名不同告訴人,其等財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匯出時間提領/匯出金額(新臺幣)案號1葉佩吟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預言家2.0」聯繫告訴人葉佩吟,佯稱得代操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5日15時11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5日16時06分許提領10萬9,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7040號110年10月25日15時13分許4萬元110年10月25日15時14分許4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32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34分許匯出10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33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36分許4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48分許提領7萬元110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45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匯出9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54分許、14時14分許匯出9萬元、提領1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52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9日0時06分許5萬元110年10月29日0時22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10月29日0時06分許4萬元110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30萬元110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提領12萬元2何蕙蓁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何蕙蓁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SA36」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0月26日17時40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6日17時44分許匯出3萬元112年度偵字第12162號110年10月26日17時50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匯出3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46分許3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50分許匯出9萬元110年10月27日13時48分許3萬元110年11月06日17時52分許3萬元110年11月06日18時08分許提領5萬元110年11月06日17時54分許2萬元3鄭仕杰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X宇宙財富家」向告訴人鄭仕杰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SA36」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07日20時20分許2萬元110年11月07日20時27分許提領2萬元4劉桂芳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金融BUFFET」向告訴人劉桂芳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11日10時22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11月15日9時57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15日10時許提領9萬9,000元5賴欣妤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BENS致富家」聯繫告訴人賴欣妤,佯稱得代操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11月06日3時14分許5萬元110年11月06日3時14分許提領5萬元112年度偵字第22275號110年11月08日19時53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08日20時06分許、20時09分許提領10萬元、匯出10萬元、匯出5萬元110年11月08日19時54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08日19時56分許5萬元110年11月09日2時02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09日2時02分許匯出10萬元110年11月17日11時09分許50萬元110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11時19分許匯出20萬元、提領12萬元、匯出10萬元110年11月18日01時56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18日01時56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11月25日21時20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25日21時22分許匯出10萬元110年11月29日18時37分許5萬元110年11月29日18時42分許提領10萬元110年11月29日18時38分許5萬元110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30日15時14分許匯出20萬元110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10萬元110年11月30日18時39分許20萬元110年11月30日18時43分許提領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