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上訴人 陳樵模
陳維隆 陳惠端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甘霖 上訴人 陳秀達 被上訴人 楊明仁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溪測土○○000○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之編號、分得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並按如附表三之補償方案欄所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被告陳甘霖對於原審判決關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敘及同段地號土地時,僅略稱其地號數)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惟其提起上訴乃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其餘原審被告,爰列陳樵模、陳維隆、陳惠端及陳秀達等4人為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
二、陳樵模、陳秀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如附表四權利範圍欄所示。系爭土地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得分割,茲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並考量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伊與陳秀達為夫妻關係,願就所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及系爭土地北側與000地號土地相鄰,現借名登記在伊與陳秀達之子即訴外人○○○名下,若將系爭土地之東側分歸伊與陳秀達,可與000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整合後之地形較為方正,000地號土地之西半部已有建物,不易整合等情,該方案並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000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下稱00號估價報告),爰依民法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收件日期文號民國000年00月0日溪測土字第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之【甲案】為原物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以附圖一所示方法原物分配於兩造,另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亦無臨路問題為由,而認無找補之必要,陳甘霖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㈠陳甘霖:伊與陳樵模、陳維隆、陳惠端(下合稱陳甘霖等4人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分割,仍應維持公同共有。陳秀達要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伊無意見。但若將系爭土地東側分歸陳甘霖等4人,將來較易與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或出售;若伊等分得系爭土地之西側,因該部分土地形狀畸形,且其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已有建物,其東側及北側則遭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所包圍,日後恐難以利用或出售。000地號土地之北側有臨接工業路,無論被上訴人及陳秀達分得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均得利用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將西側分歸被上訴人及陳秀達,不影響其等之權益,且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後之地形更為方正、完整。該方案並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案號:000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下稱00號估價報告),以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情形為估價,其評估條件之實質可能性最高、臨道路最近、整合筆數最少,自為可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地政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溪測土○○000○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乙案】為原物分割並為金錢補償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乙案】予以分割。
㈡陳維隆:系爭土地應依【乙案】予以分割。另需考量工業用
地有建蔽率的問題,系爭土地分割後,恐難以供建造廠房使用。
㈢陳惠端:系爭土地應依【乙案】予以分割。
㈣陳秀達:系爭土地應依【甲案】予以分割,伊同意與被上訴人維持共有。
㈤陳樵模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且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其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工業區,而○○都市計畫並無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依據都市計畫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2及34條規定,工業區建蔽率為70%,容積率為210%,其餘相關規定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有原審111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彰化縣○○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7頁,本院卷一第135頁),並無法定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是被上訴人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首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丙案】較為適當:
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以【甲案】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下合稱陳甘霖等3人)主張以【乙案】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暨其權利範圍如附表四所示,其土地面積
為0000平方公尺,有該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頁);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之工業區,土地形狀略呈東西寬南北窄之梯形;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鎮東南側,現況為空地,未直接臨路而為袋地,對外通行方式為㈠經過東側000地號國有土地向北接工業路、向南接000地號土地之員○○○○○(000地號土地寬約3至4公尺),或㈡經過西側000地號國有土地向北接工業路、向南接000地號國有土地再接000地號之員○○○○○至工業路(000地號土地寬約1至2公尺)等情,有前開使用分區證明書、勘驗筆錄,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報告書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335頁),足堪憑採。本院審酌【甲案】、【乙案】之差別主要在於陳甘霖等4人分得系爭土地東側或西側,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案】,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然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又係以北側相鄰之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子名下,其分得之土地日後可通過該土地對外通行並與該土地合併使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有與北側000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計畫,而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北側完全相鄰,故無論被上訴人依【甲案】分得系爭土地東側或依【乙案】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之位置,均可實現其與000地號土地一併利用之目的。反觀陳甘霖等4人若依【甲案】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位置,將因相鄰之北側000地號土地、西側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已建有房屋而無法合併利用,亦無法與無整合意願之被上訴人合併使用東側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35頁),僅得與南側現存空地洽談整合,難以發揮土地最大價值。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可以接受上訴人所主張原物分配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不再堅持要分得東側土地。並參陳甘霖等4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即為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及陳秀達均同意以1/12、11/12之比例維持共有(見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一第334至335頁)。則綜合上開各情,自應以【乙案】之附圖二分配位置,由陳甘霖等4人分得系爭土地東側並維持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及陳秀達分得系爭土地西側並依1/12、11/12比例維持共有,為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⒉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兩造均認系爭土地東側位置較有價值(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佐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法,東側土地分割後之形狀與西側相比較為方正,使用上較為便利,價值自較西側土地為高,故於原物分配時另有金錢補償之必要。本件經將附圖二之分割方法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勘估標的位於彰化縣○○鎮東南側都市計劃內之工業區,區域鄰近市區,交通上以員鹿路、彰水路為主要道路,並鄰近中山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區域公共設施及交通條件尚佳。標的土地現為空地,地形為梯形,現況未直接臨路,且屬畸零地,無法單獨開發,需與鄰地合併開發為最有效之利用。並以考量⑴鄰地為空地,⑵整合至有臨路最短距離、最少筆數為最可能之整合條件。先分別評估整合後有臨路之各區塊土地價格,再依未臨路所需整合時間條件減價評估。綜合考量標的基地狀況及周圍鄰地條件,於附圖二編號乙以整合鄰地000、000-0、000(部分)等地號土地、編號甲以整合鄰地000、000(部分)地號等土地為最佳利用。並以編號乙(比準地)與鄰地000、000-0、000(部分)等地號土地一併開發,再考量其開發整合年期及個別條件,以比較法評估其合理價格,再依編號甲、乙之特性分別評估各自土地價格。而評定編號甲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23,800元、編號乙單價為每坪130,300元,並得出陳甘霖等4人應補償被上訴人71,928元、陳秀達791,177元之結論,有該所000年00月0日000宏大聯估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000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下稱00號估價報告),及該所000年00月00日000宏大聯估字第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該估價報告考量系爭土地為袋地,以估價準則整合週邊空地,發揮土地最大利用價值,並以比較法評估合理價格,其估價結果自為可採。惟陳甘霖等3人認該補償金額過高,並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怎麼分割都還是袋地,不管分在哪一邊都沒有土地價值的差異,不應有互為金錢補償的問題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參以上開鑑定單位之函文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且屬畸零地,無法單獨開發使用,需與現為空地之鄰地整合,始得發揮土地價值,但仍有整合年期等之不確定條件。兩造亦自承:系爭土地分割後還是袋地,日後只能等有鄰地要共同開發或出售就一併出售,無法做其他使用,目前沒有整合計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是上開鑑定報告雖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最大可能性,但容有未慮及依附圖二分割方法分配後與鄰地整合之難易等現實狀況,致對分得東側之陳甘霖等4人所應支付之補償金額過高,有所不公。及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補償金額能打對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故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並將00號估價報告之內容以50%計算為金錢補償之方案,調整本件分割方法為附圖二及附表三之【丙案】,為較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陳甘霖等3人雖以【乙案】為主張,並稱其中附表二之金錢補
償方案,與被上訴人所稱要與北側000地號土地整合使用之條件相符,且經送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所為估價,其內容應為可採,且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並提出該所000年0月00日000宏大聯估字第0000號函檢附之00號估價報告為證(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估價報告書外放)。惟該補償方案係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法及陳甘霖指定要將系爭土地與北側000地號土地整合之條件為估價,而000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與估價準則係以鄰地現況為空地之整合條件已有不符,其實際整合可能顯然較低。再000地號土地現登記於訴外人名下,雖該訴外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但經被上訴人表示:我們沒有一定要跟000地號土地整合開發,且鑑定報告從來沒有將000地號土地列為整合條件,一定有它的道理,不能強求被上訴人一定要跟000地號土地整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頁)。陳甘霖等3人又未考量與該土地整合之合法實質可能、正當合理、財務可行等前提要件,即以該整合條件為估價,其補償方案自非妥適。陳甘霖等3人之主張,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及審酌陳甘霖於上訴程序新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分配位置之陳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分割方法已廢棄,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應併予廢棄。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問題,本件訴訟費用若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全部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高士傑法官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一:【甲案】(附圖一之分配位置及00號估價報告之金錢補償方案)編號分得人權利範圍補償方案乙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公同共有由陳秀達、楊明仁各補償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632,947元、57,537元公同共有甲陳秀達、楊明仁按11/12、1/12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二:【乙案】(附圖二之分配位置及00號估價報告之金錢補償方案)編號分得人權利範圍補償方案乙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公同共有由陳秀達、楊明仁各補償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158,239元、14,382元公同共有甲陳秀達、楊明仁按11/12、1/12比例保持共有附表三:【丙案】(附圖二之分配位置及修正00號估價報告之金錢補償方案)編號分得人權利範圍補償方案(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乙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公同共有由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連帶補償陳秀達、楊明仁各395,589元、35,963元甲陳秀達、楊明仁按11/12、1/12比例保持共有附表四: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陳樵模陳甘霖陳維隆陳惠端公同共有4/1040%(左列4人連帶負擔)2陳秀達11/2055%3楊明仁1/205%==========強制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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