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即臺南市○里區○○○街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16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子龍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除其上訴期間20日外,尚須加計10日送達期間,且被告住所在臺南市佳里區,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至113年6月17日屆滿,經本院移送執行,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9日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戶籍查詢資料、本院移送執行函文及被告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