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23號上訴人 周賴淑 (兼 劉行利 之承當訴訟人)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上訴人 康炳堯
劉栢鏗 劉楨權 劉秋淵 周 賴百合 康永龍 劉光極 賴建全 賴建志 0000000000000000
賴東義 劉漢卿 康庭豪 康尚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康然翔 0000000000000000
陳淑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佳真 被上訴人 林韋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受告知人 吳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其分配表所示(其中編號G劉行利部分由周賴淑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周賴淑提起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康炳堯、劉栢鏗、劉楨權、劉秋淵、 周賴百合 、康永龍、劉光極、賴建全、賴建志、賴東義、劉漢卿、康庭豪、康尚豪、劉行利,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劉行利於民國111年7月3日將其原有○○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周賴淑,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茲據 周賴淑聲 請承當劉行利之訴訟,被上訴人、劉行利亦均表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33、48頁,本院卷第99、2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康炳堯、劉栢鏗、劉楨權、周賴百合、康永龍、劉光極、賴建全、賴建志、賴東義、劉漢卿,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自得訴請裁判分割。伊於原審同意周賴淑於原審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下稱原分割方案),並由兩造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事務所)排除「產權(共有)狀態」及「面積」(土地面積適宜度)之補充鑑定報告互為找補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經周賴淑上訴提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附圖分割方案)後,伊同意改採周賴淑上訴聲明所提附圖分割方案,且同意就金錢補償方案之評估條件排除「產權(共有)狀態」及「面積」(土地面積適宜度)為鑑價基準,並將臨路條件中南側3公尺道路排除,對於附表二所示補償方案沒有意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如原分割方案所示,並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周賴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同意周賴淑之上訴聲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周賴淑主張:就原分割方案中,因康炳堯、康庭豪、康尚豪表示希望渠等互相交換分配位置,故伊主張改採修正原分割方案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分割方法如附圖分配表所示,並由兩造按○○事務所排除「產權(共有)狀態」及「土地面積適宜度」,並排除目前南側巷道之臨路條件之補充鑑定報告互為找補如附表二所示。又附圖分割方案既已規劃以系爭土地中央編號L部分為6米道路供通行、而廢棄原有南側巷道,則○○事務所於原審仍將南側巷道納入臨街狀態之估價,自非可採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二)康庭豪、康尚豪主張:同意附圖分割方案,理由及上訴聲明均同周賴淑主張等語。
(三)劉秋淵:同意附圖分割方案;伊、劉楨權、劉栢鏗、劉光極等4兄弟(下稱劉家4人)共同分得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沒有再細分,但劉家4人都要支付補償費,分得角地位置如附圖編號I、J、K部分土地之康炳堯、康庭豪、康尚豪(下稱康家3人),其中僅康庭豪要補償,康炳堯、康尚豪卻不用補償,有失公平,不符比例等語。
(四)周賴百合、康永龍、劉楨權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依原分割方案為分割,並排除「產權(共有)狀態」為估價條件而互為找補,而土地面積大小本即會影響交易價值,故「面積」(土地面積適宜度)應保留為估價條件,惟○○事務所於原審排除「產權(共有)狀態」之補充鑑定報告,漏未斟酌系爭土地南側現有道路並未保留,致就分割後為「單面臨街」之編號E、F、G、H、I、J部分誤以「雙面臨街」評估、分割後為「雙面臨街」之編號K部分誤以「三面臨街」評估,其估價條件設定錯誤,應再就此重新評估等語。
(五)劉漢卿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伊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希望將伊持分換算面積獨立分割。又本件分割方案已預留系爭土地中央之預定留路,已足夠使用並對外聯絡,即不需保留南側原供出入之通道,該通道尚非屬既成道路。又伊世居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L位置房屋,且現仍居住於該處,故伊主張保留該屋等語。
(六)賴建全、賴建志、賴東義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主張:伊等三人為兄弟,使用部分為現況圖編號H、J,不同意原分割方案。就○○事務所於原審之鑑價報告,伊等沒有意見等語。
(七)康炳堯、劉栢鏗、劉光極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縣(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1至81、113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86.08平方公尺,地形略呈方形,東臨○○鄉○○巷,南側有一私設道路連接○○巷及○○橫巷,且系爭土地上坐落有部分共有人所有三合院及零星平房(共用門牌號碼即○○縣○村鄉○○村○○巷00號)居住使用中,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網路列印圖資、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3至47頁)可查,且經原審囑託彰化縣 員林地政 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在卷可參(見原卷一第181至187、193頁),應堪認定。
2.第查,附圖分割方案較諸原分割方案,僅就原分割方案中分配予康炳堯、康庭豪、康尚豪部分位置進行調整,其餘共有人所分配之位置,與原分割方案相同。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部分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已如前段所述,又系爭土地面積廣達2,986.08平方公尺,原物分割並非顯有困難,是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茲審酌附圖分割方案大致依共有人使用之現狀分割,可儘量保留共有人現居住使用之地上物,且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可對外通行,雖賴建全、賴建志、賴東義曾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原分割方案所示位置,然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且經原審判決採行原分割方案後,對於原分割方案分配予渠等同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C位置,未再表示不同意見;而康庭豪、康尚豪表示同意修正原分割方案中分配予其等部分位置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見本院卷第125頁),至附圖分割方案中所示其餘同原分割方案所示分割方法,則獲得多數共有人包括被上訴人之同意(見原審卷一第398頁、卷二第371至373頁,本院卷第237、292、344頁),該方案亦符合劉漢卿所願,將其分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一第269頁),且經原審判決採行原分割方案後,對於原分割方案分配予渠等同附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B位置,未再表示不同意見。且就附圖分割方案所示分配土地之價值差異,併囑託○○事務所進行估價找補(見後(三)段所述),對各共有人而言並無不利。
3.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臨路情形、使用經濟效益、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及使用現狀,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本件之分割方法以周賴淑主張如附圖及其分配表所示分割方案為宜。
(三)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再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其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自應互為找補。經本院將本件分割方案囑託○○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各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經該所於000年0月17日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補充鑑價報告書(下稱估價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估價書外放)。且查,上開估價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因素分析,並考量當地現況及未來發展,參酌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區域土地多規劃為農業區或住宅區,大部分已開發利用作為住宅或農耕使用,呈現中度利用,區域公共設施配置條件,交通便捷性良好等情,將本件之宗地臨路現況、地形、地勢、價格日期、區域因素、個別因素等個別條件的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區域之條件進行分析及調整,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估價書,說明兩造依附圖分割方案為分割後所取得系爭土地各坵塊土地價值,並計算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該估價書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2頁),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劉秋淵雖辯稱;劉家4人分得附圖編號D坵塊與康家3人分得附圖編號I、J、K坵塊之位置相當,但劉家4人都要支付補償費,康家3人卻僅康庭豪(K坵塊)要補償,康炳堯(I坵塊)、康尚豪(J坵塊)卻不用,有失公平等語。惟查,劉家4人分得附圖編號D坵塊係一完整土地,其東側(○○鄉○○巷)及南側(附圖編號L)均有臨路之角地,未再細分,土地較為方整,可利用性及經濟價值較高;而康家3人則分別細分取得附圖編號I、J、K土地,各自取得土地形狀較為細長,可利用性較受限制,且除K坵塊之東側長邊(○○鄉○○巷)、北側短邊(附圖編號L)兩側臨路外,其餘I、J坵塊則僅北側短邊(附圖編號L)臨路,通行便利性、土地價值自均較D坵塊為低。上開估價書考量上開各宗地之臨路現況、地形等條件不一,認分得價值較高之D、K坵塊的劉家4人、康庭豪,應負金錢補償之責,分得價值相對較低之I、J坵塊的康炳堯、康尚豪不負補償之責,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悖離公平原則及共有人利益,劉秋淵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是審酌該估價書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四)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劉楨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吳金燕,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3、79至81頁),經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該抵押權人告知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3頁,原審回證卷第47頁),然受告知人並未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劉楨權分得之部分。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
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系爭土地應採周賴淑主張如附圖及其分配表(編號G劉行利部分由周賴淑取得)所示分割方案,並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原審未及審酌周賴淑上訴後於本院所提上開方案而為不利其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上訴人主張之本院方案為分割,然該方案亦併考量其餘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已如前三、(二)、2.所述,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爰諭知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楊珮瑛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備註1康炳堯00○○02劉栢鏗00○○03劉楨權00○○04劉秋淵00○○05劉行利(由周賴淑承當訴訟)00○○0劉行利於111年7月3日將應有部分00○○0移轉予周賴淑,已由周賴淑承當訴訟6周賴百合00○○07周賴淑00○○08康永龍00○○009劉光極00○○010賴建全00○○011賴建志00○○012賴東義00○○013康庭豪162分之514康尚豪162分之515林韋君00○○0016劉漢卿00○○0
==========強制換頁==========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劉栢鏗39,518元劉楨權39,518元劉秋淵39,518元劉光極39,518元康庭豪49,400元總計207,472元林韋君58,857元11,211元11,211元11,211元11,211元14,013元58,857元劉漢卿14,714元2,803元2,803元2,803元2,803元3,502元14,714元賴建全5,886元1,121元1,121元1,121元1,121元1,402元5,886元賴建志5,886元1,121元1,121元1,121元1,121元1,402元5,886元賴東義5,886元1,121元1,121元1,121元1,121元1,402元5,886元周賴百合20,600元3,924元3,924元3,924元3,924元4,904元20,600元周賴淑20,600元3,924元3,924元3,924元3,924元4,904元20,600元劉行利23,543元4,484元4,484元4,484元4,484元5,607元23,543元康永龍29,429元5,605元5,605元5,605元5,605元7,009元29,429元康炳堯14,714元2,803元2,803元2,803元2,803元3,502元14,714元康尚豪7,357元1,401元1,401元1,401元1,401元1,753元7,357元總計207,472元39,518元39,518元39,518元39,518元49,400元207,472元備註:劉行利已移轉予周賴淑,由周賴淑找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