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34號原告 謝陳美麗 送達代收人 黃雅純 被告 葉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葉宗明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號判決在案,而被告對原告謝陳美麗所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123、79742、79892、80729、81093號移送併辦,然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不及審酌而無從併辦審理,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然此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並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審理後,再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陳伯厚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