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遠翔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去屑洗髮乳-控油平衡型1瓶、MENSBiore麝香清新沐浴乳1瓶、維他露大蘋果西打1箱、太古雪碧汽水6瓶、良月饌寶黃金泡菜1罐、慶尚北道韓式結頭菜1罐、CONSOFY三層抽取衛生紙1串、光泉純100%保久乳6瓶、義美小泡芙-牛奶1盒、義美小泡芙-草莓1盒、義美小泡芙-巧克力4盒、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奶油口味)1包、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巧克力口味)1包、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檸檬口味)1包、 林鳳營 高品質鮮乳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13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更正為「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上開商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遠翔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淨去屑洗髮乳-控油平衡型1瓶、MENSBiore麝香清新沐浴乳1瓶、維他露大蘋果西打1箱、太古雪碧汽水6瓶、良月饌寶黃金泡菜1罐、慶尚北道韓式結頭菜1罐、CONSOFY三層抽取衛生紙1串、光泉純100%保久乳6瓶、義美小泡芙-牛奶1盒、義美小泡芙-草莓1盒、義美小泡芙-巧克力4盒、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奶油口味)1包、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巧克力口味)1包、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檸檬口味)1包、林鳳營高品質鮮乳2罐,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5號被告鄭遠翔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
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遠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合宜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吳昌翰 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之淨去屑洗髮乳-控油平衡型(1瓶)、MENSBiore麝香清新沐浴乳(1瓶)、維他露大蘋果西打(1箱)、太古雪碧汽水(1手6入)、良月饌寶黃金泡菜(1罐)、慶尚北道韓式結頭菜(1罐)、CONSOFY三層抽取衛生紙(1串)、光泉純100%保久乳(1手6入)、義美小泡芙-牛奶(1盒)、義美小泡芙-草莓(1盒)、義美小泡芙-巧克力(4盒)、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奶油口味)(1包)、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巧克力口味)(1包)、Kid-0日清三明治餅乾(檸檬口味)(1包)、林鳳營高品質鮮乳(2罐)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937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嗣吳昌翰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昌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遠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昌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條碼一覽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取之前揭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檢察官何國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