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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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君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君慧 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MeetMindCtoCPD/QC100W快充充電線1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九成九文具店」,更正為「九乘九文具店」、第4行「快充充電線1條」,補充更正為「MeetMindCtoCPD/QC100W快充充電線1條」;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3行「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報價單等」,補充更正為「案發商店及鄰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九乘九文具專家報價單1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馬君慧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循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之MeetMindCtoCPD/QC100W快充充電線1條,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8號被告馬君慧女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之A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君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0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九成九文具店」內,徒手竊取 戴朝揚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快充充電線1條(價值新臺幣32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戴朝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君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朝揚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報價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上開物品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其犯罪所得共32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書記官廖昱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