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涵具保人楊燕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76號、第47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燕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黃盟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楊燕璇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30分遵期到庭行準備程序,嗣復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竟無正當理由均未到,經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偵卷389-393頁;本院卷57-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2年6月16日函及警員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9月17日函及警員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81-95、99、105-1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施敦仁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