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45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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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弘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45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弘肇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是原中國信託投資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應由原告
承受之,併此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876元,及其中㈠
28,146元自民國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269,875元自9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6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更正簡易通信貸款本金金額為254,681元,減縮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98,876元,及其中㈠28,146元自97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254,681元自97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10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7年6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8,638元(
其中28,146元為消費款、492元為循環利息)未為給付,依
約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6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又被告於95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80,000元,約定共分60
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
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7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
270,238元(其中254,681元為本金、15,557元為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
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