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桂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桂俠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中「102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102巷12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已坦承前揭犯行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偵查卷第17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
、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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