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447號
原 告 紀和津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潘富雄
訴訟代理人 葉秉豐
被 告 潘富松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
向本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雄簡字第3537
號分割共有物之訴審理,本件裁判以上開98年度雄簡字第35
3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100
年3月2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二、茲查該民事訴訟案件業於100年6月3日成立和解而終結,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終結,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
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