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被   告 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助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9月5日以「維峰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由被告生產折疊
式蝴蝶籠,被告則應每年給付原告12萬元之股息。被告於85
年至93年止逐年按合約交付原告12萬元股息,惟自94年起即
未為給付,截至99年止已積欠股息72萬元,原告屢次催促,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鈞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鈞院
94年度訴字101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並確定在案,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股息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及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
股份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分
派股息應以股東權存在為必要。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
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
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
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二)查兩造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
中,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觀之,與其簽訂合約
者為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而經被告公司調查結果,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廖朝吉 ,營業處所為大陸地區南靖縣山
城鎮大埔崎,被告公司與本事件全然無關;又觀諸原告歷
次所提書狀,其所提出之事實理由均與其訴訟標的無關,
蓋其所謂之投資入股、分紅、被告公司設立空頭公司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故該院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
股東權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審理,兩造並就此善盡完全
陳述及論辯,嗣該院審理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此略以:「
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惟按債之
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
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
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名義為維峰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而代表訂約者亦分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鄒
正仁及訴外人廖朝吉,茲暫不論該契約是否存在,縱然屬
實,此充其量亦屬原告與所謂『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爾,此外,原告復未任何提出被告間有相互
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證明,則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自無受該法律關係拘束之理,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其與
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東權存在云云,自屬無
據;原告復以其訂立系爭合約後,曾多次自被告維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匯入股利12萬元,足認被告維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認原告對其有股東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
公司存摺影本乙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存摺觀之,原告固
有先後於89年、90年1月間自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處獲匯入12萬元,但其亦曾於92年、93年1月間自第三人
廖淑敏 處獲匯入12萬元,顯見原告每年取得12萬元之利益
,非均自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則原告以此
逕認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承認原告對其有股東權
存在云云,疏嫌速斷;況當事人間金錢往來原因有多種,
諸如借貸、贈與,甚或第三人受債務人請託而為清償等等
,亦非僅以原告所主張股利之交付為限,原告僅以其曾自
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匯入12萬元,即遽以主張
其對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云云,要難
採信」等情,並以此認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股
東權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已據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兩造間有無股東
關係,是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確定?)是的
。已經確定兩造間沒有股東關係」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是以,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兩
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中,就
此列為爭點相互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給付股
息」訴訟與前開「確認股東權存在」確定判決間,固然訴
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不生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而重
複起訴問題,然就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
股東權存在判斷,原告未舉出前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
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
後裁判分歧之效。從而,原告對被告公司既無股東權存在
,其請求被告給付股息72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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