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40號
原 告 信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正仁
被 告 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助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5年9月5日以「維峰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由被告生產折疊
式蝴蝶籠,被告則應每年給付原告12萬元之股息。被告於85
年至93年止逐年按合約交付原告12萬元股息,惟自94年起即
未為給付,截至99年止已積欠股息72萬元,原告屢次催促,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向鈞院提起確認股東權存在訴訟,經鈞院
94年度訴字101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而駁回其訴,
並確定在案,故被告自無給付原告股息之必要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
及律師函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告以前
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
股份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條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分
派股息應以股東權存在為必要。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
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
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年
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
事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
事人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
攻擊或防禦方法反覆爭訟。
(二)查兩造前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
中,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存在等情,為被告否
認,並以:「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影本觀之,與其簽訂合約
者為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而經被告公司調查結果,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廖朝吉 ,營業處所為大陸地區南靖縣山
城鎮大埔崎,被告公司與本事件全然無關;又觀諸原告歷
次所提書狀,其所提出之事實理由均與其訴訟標的無關,
蓋其所謂之投資入股、分紅、被告公司設立空頭公司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故該院將原告對被告是否有
股東權存在列為重要爭點而為審理,兩造並就此善盡完全
陳述及論辯,嗣該院審理結果於判決理由中就此略以:「
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乙件為證,惟按債之
關係係特定人間得請求特定人為給付之法律關係,亦即債
之關係具有相對性,除法律設有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
租賃之類之規定外,不得對抗非承受該法律關係之人,此
與物權之具有對世性,得以對抗任何人之情形不同,觀諸
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名義為維峰機械工
業有限公司,而代表訂約者亦分別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鄒
正仁及訴外人廖朝吉,茲暫不論該契約是否存在,縱然屬
實,此充其量亦屬原告與所謂『維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間之法律關係爾,此外,原告復未任何提出被告間有相互
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證明,則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自無受該法律關係拘束之理,是以原告執此主張其與
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有股東權存在云云,自屬無
據;原告復以其訂立系爭合約後,曾多次自被告維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匯入股利12萬元,足認被告維峰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承認原告對其有股東權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
公司存摺影本乙紙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存摺觀之,原告固
有先後於89年、90年1月間自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處獲匯入12萬元,但其亦曾於92年、93年1月間自第三人
廖淑敏 處獲匯入12萬元,顯見原告每年取得12萬元之利益
,非均自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則原告以此
逕認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承認原告對其有股東權
存在云云,疏嫌速斷;況當事人間金錢往來原因有多種,
諸如借貸、贈與,甚或第三人受債務人請託而為清償等等
,亦非僅以原告所主張股利之交付為限,原告僅以其曾自
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獲匯入12萬元,即遽以主張
其對被告維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東權存在云云,要難
採信」等情,並以此認為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公司有股
東權存在為無理由等節,已據本院調閱該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問:兩造間有無股東
關係,是否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確定?)是的
。已經確定兩造間沒有股東關係」等語,此有本院100年6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三)是以,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有股東權存在與否之事實,兩
造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17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中,就
此列為爭點相互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給付股
息」訴訟與前開「確認股東權存在」確定判決間,固然訴
訟標的不同,而非同一事件,不生因前案既判力所及而重
複起訴問題,然就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
股東權存在判斷,原告未舉出前件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
情事,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法院及當事人間即應受爭點
效之拘束,原告自不得於事後再為不同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否則無以收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防止前
後裁判分歧之效。從而,原告對被告公司既無股東權存在
,其請求被告給付股息72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7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7,8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