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58號
原   告  俞珠平
被   告  廖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日富前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同年
3月間,向原告俞珠平陸續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75,000
元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且原告已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
告,兩造有明確約定系爭借款應於同年5月10日返還,被告
並於同年3月10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以償還系爭借款,系爭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即為
同年5月10日;嗣系爭支票經原告攜帶至中國大陸,於同年
4月3日,在福建泉州南安市石井鎮聯檢大樓遭搶,因為原
告人在大陸,即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止付,其後原告於同年11
月份向被告請求票款,被告竟拒不支付,故原告向本院對被
告提起99年度壢小字第199號給付票款訴訟(下稱另案訴訟
),於99年4月15日另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法庭外
答應將於隔月給付票款,原告遂於同日撤回該訴,惟被告並
未信守承諾給付票款,且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被告之同居人,被告之前賺的錢都交由
原告管理,被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系爭支票原本就
是被告的,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該支票帶回大陸遭搶,原
告跟被告聯絡,被告始知該支票不見,就去辦理止付,兩造
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8年4月3日,在福建泉州
南安市石井鎮聯檢大樓遭搶,原告並通知被告辦理掛失止付
;嗣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惟復於99年4月15日
撤回該訴等事實,有遺失證明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另案訴訟卷宗、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297、889號公示催
告事件、99年度除字第142號除權判決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提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55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77號處分書,
輔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請求履
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
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等權利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卷
附遺失證明作為其主張之論據,惟如原告確為系爭支票之合
法權利人,則其為何不以自己之名義,而係通知被告由其辦
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已不無疑義;矧該
遺失證明至多僅得佐證原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於中國大陸遭
搶遺失之事實,然尚難僅憑原告持有該支票之事實,逕認其
原因關係確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又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上開權
利要件事實,自難認原告業盡舉證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
,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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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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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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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三沅貨運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埔心分行│98年5月10日│77,868元│CN0000000│
││鈕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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