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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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42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高延年
被 告 林政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
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7條約定,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約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陽信銀行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70
萬元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
業經該訴外人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含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金
額合計確定為2,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