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金忠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後,本院民國一百年
度司執字第三二六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民國一百年度壢簡字第四六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26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26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現正進行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之查封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7
7號、10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
開聲請,為有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
三、次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屬本院10
0年度壢簡字第46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相對人
不能即時收取扣押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時
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以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影響。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21萬1,630元,惟聲請人異議之範圍僅在於系爭房
屋,而系爭房屋尚未鑑價,然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其現值為15萬8,000元,是停止強制
執行之效力應僅及於此,而聲請人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能進
行之訴訟期間2年10月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萬2,383元【計算式為:158,000
元0.05(2+10/12)=22,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