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蔡昇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77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96年11月16日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為此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辯稱:被
告經營之事業因全球金融風暴之故,發生收支失衡,於周轉
時又遭受多人詐騙大筆資產,被告因而無力對原告依約清償
,並非刻意逃避責任,請酌減循環利息與違約金之數額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被告於92年3月24日、96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其因金融風暴及遭他人詐騙致無力清償等語,但
此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被告仍應依約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請酌減循環利息與違約金之數額云云,然本
件原告係依約請求按年息6.7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法定最
高利率年息20%,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其中373,931
元,係包括本金367,734元,及100年3月3日已到期之利息
6,237元,本件原告並未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是被告請求
酌減違約金,容有誤會,其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4,2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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