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玲媛
被 告 黃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5日所宣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關於「Z0000000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