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騰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騰如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里鎮○○路一五之一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騰如(以下簡稱為被告)已坦承犯行,且犯後深感後悔,未來將如期到庭,在外亦會遵守法律,請准改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300號、第4463號、第4630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依共同被告 張子君 之供證,以及證人 楊小萍 、 邱昆淵 之證述,另依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重罪刑之執行,致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因此有相當理由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01年1月19日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院綜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之情節,及卷證資料等情,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即南投縣○里鎮○○路15之1號後,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陳斐琪法官李昇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