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6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美鈴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黃玉卿
訴訟代理人 許益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提起上訴,應徵收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提出「補正狀」,經本院於111年1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此項裁定業於111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