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92號上訴人甲○○
丁○○
樓乙○○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31日本院台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丁○○、乙○○、己○○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丁○○、乙○○、丙○○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庚○○於民國84年7、8月間結識訴外人戊○,期間2人有金錢借貸往來,訴外人戊○將其所有資產,包括3棟房屋及1輛名車全數設定抵押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盜刻上訴人等之印章,偽造本票2紙,一係以上訴人丁○○、乙○○、己○○為共同發票人,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發票日為85年2月17日、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另一以上訴人丁○○、甲○○、丙○○為共同發票人,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85年2月17日、票號為TH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全無任何上訴人之簽名,及該印章顯係由同一刻印行臨時篆刻,而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上訴人等人係分別在不同處所,絕無可能一起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可自明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所偽造。此外,訴外人戊○雖於偵查中陳述有為上訴人等開戶或以上訴人名下不動產抵償債務,惟未明白陳述究以上訴人等人開戶或為不動產登記時所用之印章與系爭本票間之關係如何?其證言之可信與否猶待證明,就上訴人甲○○、丁○○、丙○○、乙○○等4人而言,其事前並不知訴外人戊○為其等人刻印,系爭本票之印章當係被上訴人偽造無疑。另上訴人己○○縱與其餘上訴人及訴外人戊○告訴、自訴本件被上訴人庚○○偽造有價證券一案中,於臺灣高等法院90年7月30日庭訊時稱有同意訴外人戊○使用印章等語,此刑事訴訟法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不得視為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因上開之系爭本票確非上訴人等所簽發,被告竟憑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上訴人為確保權利,乃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前,並不認識訴外人戊○及上訴人等人,當無所謂與訴外人戊○有多次借貸往來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84年11月間訴外人戊○先以籌措21世紀臺灣博覽會開幕廣告企劃資金為由,向被上訴人詐借1,500萬元,並以上訴人等5人為發票人之本票,換回訴外人戊○所開立之面額合計1,50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為保障債權,始接受擔保同意書及本票。因本件上訴人己○○曾於上揭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7月30日庭訊時供稱:「伊印章是伊委託戊○刻的,有同意他將這個印章使用在公司上,本票上的印章就是伊委託戊○刻的。」,與訴外人戊○所證:「因節稅、債務問題曾以親友即自訴人甲○○、丁○○、丙○○、乙○○、己○○等人開立帳戶,或以渠等有之不動產抵償債務」、「章是我姐姐他們8、9年前用的木頭便章,都是用在定存的,‥所有的章真正不爭執」相符合。上訴人等人確曾因節稅、債務等問題而同意訴外人戊○代刻印章,並用於開立(定存)帳戶或以其等有之不動產抵償債務等事務之處理。由上訴人此等裁判外之自認,再加以訴外人戊○之證詞,應可推知本件系爭本票上之章確為真正。再所謂「盜用」係指未經本人同意,擅將真正之印章蓋於本票上之意,此事實既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蓋於系爭本票之印文係屬盜蓋。另縱使丁○○、乙○○及己○○未在訴外人戊○辦公室,仍不能確定其等未親自簽發本票或蓋用印章,其等大可事先簽發本票、蓋用後交予訴外人戊○、或委任蓋用或默許使用及概括授權訴外人戊○使用上開方式出現於系爭本票上,因此上訴人上開之主張顯不足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執有上蓋有上訴人等人印文之系爭本票2紙,金額合計1,500萬元(見原審卷內第11頁、第12頁),嗣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5年票字第20814號、85年票字第20815號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見原審卷內第18頁、第19頁)。
四、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為真且曾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
(一)按票據是否果由發票人所作成,事涉執票人得否享有票據權利,為執票人於決定是否收執票據時所得加以注意並蒐證,是若發票人於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爭執票據非其簽發,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即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係由發票人作成,加以舉證。被上訴人辯稱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理。)」;「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67年台上字第166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於票據上僅有發票人印文而無簽名時,且發票人否認有製作或授權第三人製作,而執票人係自第三人處取得票據時,執票人就票據確係由發票人作成之舉證,除須證明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外,亦須證明該印文確由發票人本人所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之,兩者缺一不可,不可逕以印章曾由交付票據之人保管,遽認授權該人簽發票據。準此,若執票人無法證明票載發票人曾授權他人簽發執票人所執票據,票載發票人即無庸就其未授權他人簽發之該票據負發票人之責。
五、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為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為真正,惟為上訴人所否。經查:上訴人己○○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已自承「伊印章是伊委託戊○刻的,有同意他將印章用在公司上,本票上的印章就是伊委託戊○刻的等語。」,訴外人戊○亦曾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章(含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的)是我姊姊他們8、9年前用的木頭便章,都是用在定存的...所有的章真正不爭執。」,並另稱本件上訴人印章存放於訴外人戊○處之原因係:「因我們以前做生意有賺錢,所以借用其他人(指上訴人)的印章來用而擺在這裡。(問:為何不用你的印章?)答:借款合約書是蓋用我的印章,本票蓋我親戚的章是因他(被上訴人)認為我還不出錢來。」復稱因節稅、債務問題,曾以伊親友即上訴人等人開立帳戶,或以其等不動產抵償債務(見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卷2第192頁至第193頁、本院86年度自字第74號卷2第4頁、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卷1第187頁背面),經審酌上訴人己○○及訴外人戊○上述陳述若合符節不相矛盾,應認上述之陳述為可採信,上訴人確曾委託訴外人戊○刻章或曾將印章將予訴外人戊○,且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戊○所刻印章相一致。
六、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曾授權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除已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訴人之印文為真外,主要係以訴外人戊○、 方古光碧 、 古光宇 85年2月17日之切結書、上訴人同日之擔保同意書(見原審卷第64頁及第65頁)及訴外人 楊珮琪 (即 楊美貞 )於上揭刑事案件中證述係於85年2月17日簽署前述擔保同意書、切結書,當日係由訴外人戊○、方古光碧、古光宇親自交予被上訴人,交付當時上訴人5人均在場,並看到上訴人有蓋章的動作,也聽到上訴人說願意蓋章擔保(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1第148頁、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卷2第187頁至第190頁)。惟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楊珮琪於系爭刑案時證述85年2月17日當日其係「中午1點多去的不到2點的時候離開」(見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刑案卷2第190頁),然上訴人丁○○85年2月17日當日上午6時10分至14時30分止正常上班,且平日無蹺班紀錄等情,既有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郵件處理中心證明書及函稿等公文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230頁至第232頁),則丁○○顯然於上開期日不在戊○之基隆路辦公室,又古光宇上開期日任職於高雄縣○○鎮○○路○○號之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農公司),且當日正常上班,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振農公司證明單在卷可稽,從而,楊珮琪於是日有無在場?抑在場之人是?為上訴人及古光宇等人,即非無疑。楊珮琪於上揭刑事案件之證言,難以採信。況楊珮琪於上揭刑事案件證稱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事後告訴當日係在蓋本票,並非其目睹,亦有楊珮琪於上揭刑事案件於證述及所提出之證明書可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3831號卷1第113頁及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卷2第187頁第13行以下),則楊珮琪之證詞,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簽發或授權戊○系爭本票。
(二)又查:被上訴人所提以蓋有上訴人印文之擔保同意書之真正,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即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且查:即便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述擔保同意書為真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第三人開立系爭本票供被上訴人擔保,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即難認定上訴人確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三)再者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固因證據不足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無犯罪嫌疑,惟尚不足排除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且上訴人丁○○亦以戊○涉嫌偽造系爭本票、擔保同意書等,告訴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649號案,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從而,上開刑事判決,亦不足為系爭本為真正之證明。
(四)除上述舉證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訴人授權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復經被上訴人自認無訛在卷(見本院卷第206頁),則於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親自或授權訴外人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形下,上訴人就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亦堪認定。
七、至於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與上訴人無關,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乃不另加論述,併敘明之。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有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