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參見本院民國97年6月9日審判筆錄第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及妨害自由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冀圖不勞而獲,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並竊取財物,致被害人財物嚴重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參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就侵入住宅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竊盜罪部分求刑有期徒刑
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