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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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306之24號大成國中宿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之美工刀1支,將該處天花板上之拉下,然後將電線外皮加以剝除而竊取之,得手7小捆電線(價值約新台幣1千元)後,將該等電線置入麻袋內,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該處已經拆除,才去那邊撿拾破銅爛鐵的,電線已經被剪斷了,我只是拉下來削皮,且價值應該也不足1千元。另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7捆電線,不是全在大成國中該處撿到的,是我在台南市各處分別撿來放在布袋內的云云。按竊盜罪之成立必須所竊取者乃他人管領中之財物方可,所以本件首要確定者即查獲之電線究竟是否大成國中宿舍內之電線?其次即該電線是否屬於大成國中不要的廢棄物?經查:
㈠證人即大成國中之代理人甲○○固到庭證稱:「(法官問:
如何確定領回者即係該宿舍失竊之電線?)我沒有辦法確定,但當場警察是這樣告訴我的,我因為警察告訴我竊賊是當場抓到的,才認為該些電線是宿舍失竊的電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但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該電線七小捆你是從何時、何處得來?)該電線七小捆我是於96年07月29日下午16時20分進入台南市○○路○段306之24號屋內竊取的。(該電線是否宿舍屋內之配線?)是的。(你用什麼方法竊取該電線?)我用手將電線拉下來後用美工刀將電線剝皮。」(見警卷第2頁)等語;又本院97年3月14日審理中供承:「當天我看到該處已經拆除,才去那邊撿拾破銅爛鐵的,電線已經被剪斷了,我只是拉下來削皮。」(見本院卷第116頁)等語。兩者互核相符,足徵該電線應確是大成國中宿舍內天花板上之電線無誤。至於被告另於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307號案中辯稱「電線是放在院子裡」,後改稱「不是在院子裡,是門邊」(見聲羈卷第5頁);偵查中辯稱「我沒進入房子內,電線是放在路邊,我就當場在路邊削電線。」(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稱「我袋子內的電線,是從中華路的一些拆下的樣品屋,經那邊的小姐同意,說已經要拆遷了,同意我撿的」(見本院卷第105頁)等語。對系爭電線究竟何來乙節,被告歷次辯解均不相同,顯係臨訟編篡以圖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辯稱該處宿舍乃已廢棄拆掉的房子乙節,查依警卷所
附現場照片所示,屋內雖無人居住,但該屋圍牆仍在,屋內牆壁、天花板大致完好,顯非如被告所言乃已廢棄拆掉的房子。且證人甲○○亦結證證稱:「該屋已經於96年12月拆除了。」(見本院卷第118頁)等語,可知於被告行竊時,現場房屋並非遭拆除過的房子,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末查,現場宿舍是否尚有門存在乙點?證人甲○○雖證稱已不記得了等語,但觀現場照片(警卷第12頁),照片左側顯示有一木製紗門存在,則現場應非是呈現廢棄拆除之狀態。另證人甲○○復證稱:「(法官問:先前稱一位退休的羅老師住在該處,羅老師搬離後,該屋的門有無關起來?)有,因為怕野狗進入或是髒亂,所以有把宿舍的門關起來。」(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語。該宿舍既經管理之大成國中加以封閉,即足認對該屋內之電線或其他物品並無拋棄之意,被告未經財物管領人之同意而擅自割取屋內電線,自已構成竊盜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4張、扣案美工刀1支及檢察官函查回覆宿舍及校園位置圖1件等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美工刀既可供割斷電線及削去電線外皮,如以之攻擊人體自可對人體造成傷害,故客觀上判斷應屬兇器無誤,被告持該美工刀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本罪,並參酌其僅為初中畢業,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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