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現於臺東縣
綠島監獄)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詐欺及竊盜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1846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1846號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案件,係為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所明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範疇,在無任何事實證據足以證明有難收矯正之效及有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前提下,依法應許易服社會勞動無疑,然而檢察官竟命聲明異議人在監服刑,顯見確有失當欠妥之虞,爰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指揮書。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於98年1月21日公佈之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依同日增訂之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故上開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應自98年9月1日始該開始施行。據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命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並無錯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執行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1846號執行命令指揮執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即難指為違誤。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