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順龍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 律師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現行實務運作,既須運至合法之土資場進行處理,被告等將系爭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友正砂石場,自非合法。又挖出之土石方在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合法授權或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前,認定係花蓮縣政府不要之物,與民法第773條之規定不符,亦恐有將營建土石方剩餘土石方,日後均視為廢棄物,而容認有不法犯意之人可逕行先占或運走之不法權源,而將現行土石資源之管制具文化,亦無法避免有不法犯意之人趁機刮取可資利用之土石資源自肥等語。
三、查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土資場的數量,所以要與三聯單相符,旨在防止亂倒,以少報多而已。至於載到土資場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已無價值,如何回收利用,花蓮縣政府不再管制等情,業據系爭工程花蓮縣政府承辦人 陳文河 於原審證稱明確。足見系爭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友正土資場後,花蓮縣政府已不再管制,而由友正土資場自行回收利用。則被告甲○○因其經營之友正土資場一時不便堆置,乃將營建剩餘土石方暫時運至亦係由其經營之友正砂石場,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竊取之故意。尤難認被告丙○○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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