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3號、第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於民國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0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並因此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而未執行),其未入戒治所前,又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2年11月7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3年3月15日以92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0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甲○○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於95年12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二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在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21日上午10時多許起,至96年1月18日晚上8時多許止,在臺北縣瑞芳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摻水施打兩手掌背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1、2天施用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先於95年12月21日晚上7時許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復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6年1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查緝歸案後,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本院96年3月19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3張。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及通知書回執聯2
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聯、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1日、96年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以上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查被告自95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約1、2天即施用1次第一級海洛因毒品,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顯見被告已施用毒品成癮,故其接連數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96年1月18日晚間8時多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且前案甫於95
年12月15日判決,竟不知戒除毒品惡習,於前案判決不到一星期即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施用頻率甚繁,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