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扶助辯護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203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7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丙○○均預見其交付自己之電話號碼SIM卡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電號號碼遂行財產上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其2人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故意,在臺南市○○路電信局附近,將渠等分別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先生」男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22日,由該不詳之成員利用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以電話聯絡方式,向戊○佯稱伊銀行帳戶資料遭洩漏,須提領現金匯款至國家安全帳戶等語,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即於同日,匯款98萬1000元至丁○○(已另案審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帳戶內。嗣戊○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聲請上開行動電話換現金2000元,以及被害人戊○之指訴,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匯款回條聯、被告等行動電話申請單等為據。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僅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難認係間接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闡釋甚明。
(二)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均坦承分別向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宇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並以之與年籍不詳男子「黃先生」各換取2,000元,且有該等行動電話申請單,以及和宇公司受查門號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等確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交付他人換取現金之實;且被害人戊○遭詐騙,於95年11月22日將自己所有之981,000元轉入丁○○之潭子頭家厝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戊○警詢證述受騙轉帳情節(見警卷第16頁反面、17頁)、匯款回條,及丁○○上開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按。惟查,被害人戊○向臺北縣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通報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雖填載詐騙電話號碼00000000,及被告二人申辦之上開二行動電話號碼,然除00000000號電話業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得悉該電話經盜用,且用戶為 王仁英 ,與被告無涉,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2月5日南服七96字第053號函在卷可按外;被害人戊○之家用電話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本院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因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限(參卷附遠傳公司96年12月12日傳真、中華電信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12月11日服字第0960000878號函),而無法證明詐騙集團曾以被告二人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戊○行騙;且證人丁○○到庭亦稱未曾使用被告二人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或接到被害人戊○使用該二號碼打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4、5頁),僅憑被告等出售行動電話號碼,及被害人戊○遭詐騙之情,猶不足以使一般人確信,詐騙集團使用被告等申辦之上開二行動電話號碼向被害人戊○詐欺取財,被告等之幫助詐欺行為,顯無所附麗。參照前開說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件自應為被告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遽為被告等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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