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退休偵查員,其前於民國93年間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9日處分緩起訴確定,詎其明知尚在緩起訴之期間內,亦明知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10月22日,在基隆市和平島某處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復於同日12時38分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號00-0000號,車牌業經註銷),沿基隆市○○○○道路往中平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無極三皇宮附近之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違規跨該處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僅得附載一人,而載同其妻女戊○○、 張馨文 (張馨文違規坐於乙○○之前方)沿對向車道之路邊由中平街往安一路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彎道,二車因避煞不及,甲○○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輪弧擦撞乙○○所駕上開機車前擋風板下方邊條左側(該邊條經乙○○自行以噴漆噴成墨綠色),乙○○之機車受此擦撞,重心不穩而往右邊山壁傾斜,乙○○雖以腳撐住機車,然其妻戊○○仍跌至路面,而其女張馨文則跌至路邊之水溝內,致戊○○受有左上臂挫傷、張馨文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臂5指挫傷等傷害。惟甲○○竟不停車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離現場,乙○○見狀隨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嗣於基隆市○○街○號前追上甲○○,並將機車橫停在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乙○○走向甲○○所駕車輛駕駛座與在駕駛座上之甲○○理論,但甲○○猶無意下車處理,竟仍向前行駛,致使與乙○○所騎乘之機車再次發生碰撞,並造成乙○○之機車撞及前方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嗣交通警員據報到場,甲○○悍然拒絕作酒測,警員將甲○○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後,甲○○始接受該所警員之酒測,經測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承認酒醉駕車之部分, 矢口 否認有擦撞告訴人乙○○所騎機車造成任何人員傷害,亦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事實,辯稱:因為案發第一地點之安中產業道路路面很狹小,伊開得很慢,伊本來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乙○○的機車,好像沒有撞到告訴人乙○○,伊繼續往前開的途中,從照後鏡看到告訴人乙○○叫其太太和小孩下車,告訴人乙○○一個人騎機車追伊,後來告訴人乙○○追到山下的中平街,其就直接將其機車擋住伊車子的前方,這時伊的對向又來了一輛自小客車,因為道路狹窄,再加上告訴人乙○○又擋在伊前面,所以沒有辦法再往前進了,伊就下車,然後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把伊帶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從中平街往安一路方向,我在我的車道行駛,並無跨線行駛,我是騎在靠最右邊的水溝旁邊,現場是一個彎道,有雙黃線,當時我的車速大約時速3、40公里,在彎道時被告的車輛直接開到我的車道來,他的車速不是很快,他的汽車是整個占滿我的車道,因為該處是大彎道,所以我看到被告的車輛時已經來不及閃避,被告的駕駛座側的車身擠壓我的機車左邊前面擋泥板下方的邊條,所以我的機車才被擠到旁邊的水溝邊(沒有下水溝),然後我的太太、女兒就掉到水溝裡面去,我機車有傾斜沒有完全倒,因為我用我的腳撐住機車,對方的汽車沒有停車、煞車,往前一直開走,被告汽車開走的速度與他擦撞我機車之前的速度差不多,我看到被告沒有停車就趕快騎機車去追他,我太太和女兒就留在現場,我往前騎大約60公尺左右,有追到他,我拍被告汽車駕駛座的車窗,他還是沒有停車,這個地方是一個單行道,被告車輛沒有辦法開很快,因為被告汽車的前方有一輛黑色CRV的車子開很慢,然後我就超被告的車,到他車子的前方,擋住他的去向,可能是因為被告車子沒有煞車,所以把我機車擠到對向,和對向的證人丙○○來車互相擦撞,然後我就下車,把被告拖出車外理論,被告一下車之後,叫我當作沒有這回事,並拿了四千元要和我和解,被告當時說話語無倫次、腳步不穩,我才知道他有喝酒,然後我就報警,警察大約過了20分鐘到現場,警察要對被告作酒測,他也拒絕不做酒測,後來是中華派出所的警員來把他帶回派出所作酒測。」、「我的機車車身邊條原色是黑色的,因為時間久了退色了,所以我自己拿鐵樂士墨綠色的漆來噴,後來墨綠色的漆時間又久了,我又在上面噴黑色的漆。」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騎機車後載我,我女兒坐最前面。」、「我們是從中平街我家往安一路方向,現場是一個彎道,我先生的機車騎在靠近路的右邊,對方是開汽車跑到我們的車道來,我先生的機車已經騎在很旁邊,對方汽車還是撞到我們,碰的一聲,然後我先生的機車快要倒地,但是我先生扶住機車,但因為機車傾斜,所以我女兒掉到旁邊水溝裡,我是掉到馬路邊,我先生馬上把女兒從水溝抱起來,我女兒當時在大哭,並詢問我女兒的傷勢,然後他就扶起機車趕快追被告的車輛,然後我抱著女兒走到對面的空地,安撫我的女兒不要哭,然後過了
4、50分鐘,我先生和另一位我不認識的先生騎機車上來載我們到追到被告的地方,當時被告還在那個地方,警察也已經到達現場處理,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在現場作酒測,我聽到被告說『輕輕被撞一下,又不會怎樣,為什麼還要告我』,我也沒有在派出所看見被告作酒測,被告在中華派出所接受詢問的時候也都不承認發生車禍。」等語。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時則證稱「我當時從西定路要回中平街5號的家,我是駕駛汽車,我在我家門口,我的車子前方是一輛由乙○○騎的機車,該機車朝我的方向,該機車已經停住,是橫停,停在路中間,被告的汽車有停住,乙○○當時已經下車和尚坐在車上的被告理論,我的車子停下來,然後我才觀察不到十秒鐘,被告的汽車就往前先撞到乙○○的機車,乙○○的機車再撞到我的汽車,然後我有下車,我太太和我兒子也有過來,過了不久,有人報案,警察大約在我在現場約15分鐘之後就到了,這期間乙○○和被告一直在理論,我站在路邊,沒有距離他們很近,大約3、4步的距離,他們理論的內容我沒有注意聽,警察在現場沒有作酒測,後來我是到中華派出所,在該派出所警察對我、被告、乙○○作酒測。」等語,上開三證人之證詞均核與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再查,到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孫國賢陳文良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二人到基隆市○○街○號前處理本案時,被告悍然拒絕酒測,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將被告帶回該派出所後,該派出所警員強制對被告作酒測等語。又查,自卷附車損照片觀之,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輪弧均留有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前擋風板下方邊條由告訴人乙○○自行所噴墨綠色噴漆之墨綠色漆痕,且該墨綠色漆痕係呈一直線連貫之痕跡,顯然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上開行進當中擦撞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無端攀誣云云,反係血口抵賴之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呼氣酒測單、車籍作業系統、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單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其妻女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戊○○、被害人張馨文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過失行為與其二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以,「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乙○○違規在其前方附載其女張馨文,因本件車禍受傷,就被害人張馨文受傷部分,其與有過失。綜上,本件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駛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二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其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其前曾因酒醉駕駛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在緩起訴期間內更酒醉駕駛、其本次酒醉駕駛造成他人之傷害、其於本件之過失程度甚為嚴重、告訴人乙○○就被害人張馨文受傷部分與有過失、其肇事逃逸對被害人之危害、其犯後矢口抵賴並攀誣告訴人乙○○誣告、其係我國警界前執法人員竟第二度因酒醉駕駛而誤事、其尚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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