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即張曹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蔡文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本票壹紙、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5月至6月間偶然得識丁○○,見丁○○並無工作、智力淺薄且未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即對丁○○謊稱欲為丁○○辦理健保或勞保之精神殘障給付而使丁○○誤信為真,遂於92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上某處將身分證及印章交由丙○○○,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10月28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委託書上接續盜用丁○○交付之 上開 印章9次及偽造簽名1枚、偽造丁○○之簽名1枚及盜用同一印章1次於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及盜用同一印章2次於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簽名1枚並盜用同一印章1次於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盜用同一印章1次於本票授權書上,進而完成偽造各該私文書,又偽造丁○○之簽名1枚並盜用同一印章1次以偽造本票,進而交付前述偽造之各項私文書及本票予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使承辦人員誤信往來客戶確係丁○○本人,致生損害於台新銀行、丁○○。丙○○○即於92年11月4日,持丁○○之證件及印章至基隆市八堵區世慶汽車公司偽冒丁○○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辦理過戶,並使台新銀行因前述資料陷於錯誤誤信為真而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予世慶汽車公司,因而受有損害。
二、丙○○○利用丁○○之上開身分證,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3年1月3日至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基隆市○○路店以丁○○之身分證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偽造丁○○之簽名1枚於行動電話申請書之同意欄而偽造私文書。㈡又在同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愛三路店申辦0000000000號並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欄偽造丁○○之簽名2枚。其偽造完成上開二私文書後,均交付各該店之店員,使各該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係經丁○○同意申辦而分別將有財產價值之SIM卡交付丙○○○,致生損害於丁○○、各該電信公司。丙○○○自取得上開二SIM卡起至94年3月間止,連續盜用丁○○名義之該二SIM卡,使和信公司及遠傳公司業者因不實之申請人,無法求償電話通信服務費用,丙○○○因而分別自和信電信獲取4747元電話通信服務費、自遠傳電信獲取2187元電話通信服務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案經台新銀行及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在本院審理之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相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告訴人台新銀行之委託公司尋獲,有尋獲車輛通知表1紙附卷可稽,該尋獲地址核與被告所居基隆市○○區○○街○○○巷93之3號僅咫尺之遙,反與告訴人丁○○所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距離相去甚遠,可見被告原先辯稱其沒有辦理本件車輛貸款、亦無去買上開車輛云云,顯屬虛妄,至其辯稱後來有使用該車,伊係向一位「老師傅」租的,其不知「老師傅」姓名年籍云云,亦與常情相違,且其至本院審理後階段亦仍無法交待「老師傅」之下落何在,顯見該「老師傅」純屬杜撰。再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之聯絡人欄除填寫聯絡人為被告外,並書明聯絡電話為00000000,依卷附電話使用人資料顯示,該門號為被告之子 張耀銘 所申用,被告則亦自承該門號為其上開居所之電話門號。又查,依卷附基隆長庚醫院之告訴人丁○○病歷影本資料,初診資料表上各項欄位之記載之筆跡均與被告之娟秀筆跡相符,而與告訴人丁○○之低知識水平之筆跡相去甚遠,被告亦自承各該欄位係其帶告訴人丁○○至基隆長庚醫院鑑定智力時所填寫,則何以被告非惟連己之姓名均要誤寫(誤寫為「張曹代信」)?即使其因更名而無法詳細記憶新姓名,然又為何在初診資料表上偽填其與告訴人丁○○之關係為其之嫂子?此斑斑可見被告故意不留痕跡供告訴人丁○○索羈之斧鑿;至由上開醫師記載之病歷中亦可知告訴人丁○○確有輕度智能障礙,被告供承其係利用丁○○低智能而為上開各犯行,亦非無據。復查,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經常在基隆長庚醫院向被告借用和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亦有和信公司提供之通聯紀錄可憑;再者,和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遠傳公司0000000000門號之帳單均經改為基隆市○○區○○街○○○巷93之3號4樓,有該二公司提供之帳單可據,而該址正係被告之居所,蒞庭檢察官亦去函該二公司查詢為何帳單地址不是寄至告訴人丁○○在服務申請書所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而係寄至被告上開居所,該二公司函覆,上開二門號均經使用者於93年1月4日致電客服中心更改帳單地址在案,有和信公司95年12月21日和信(業服)字第09521201297號函及附件、遠傳公司96年1月3日遠傳(業服)字第0951120280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上開二門號甫於93年1月3日開通,即於93年1月4日將帳單地址匆匆改至被告居所,益見被告申請使用該二門號並未經告訴人丁○○之同意,其畏懼告訴人丁○○於首期帳單寄至告訴人丁○○家中後,立為告訴人丁○○查知而申請停用或報警查察之心態斑斑可考。更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世慶汽車公司經理庚○○證稱係其結拜兄弟戊○○介紹「 阿彬 」,「阿彬」再介紹本件要貸款買9457-FR號自小客車之買主,證人戊○○則向本院證稱「阿彬」係甲○○,經本院傳喚甲○○到庭,其證稱確係被告要伊介紹賣主買本案9457-FR號自小客車,然伊並無看見告訴人丁○○等語,益見該車之實際買主為被告無誤。此外,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長庚醫院基隆分院94年4月4日函及附件、行動電話、電話門號使用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畫面、本票影本、未申請遠傳門號申請書、被盜用身分申報書、存證信函、台北地院93年票字第10638號民事裁定、遠傳電信公司函及附件、和信電訊公司函及附件、電信連結資訊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基隆監理站95年7月3日、95年8月2日函及附件、台北區監理所95年8月9日函及附件、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95年11月9日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項書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誤會被告係偽造印章進而以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然告訴人丁○○已陳明其當初係將其之真正私章交予被告代辦保險,故上開各文書及本票上之印文核屬真正,被告並無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犯行,然此一部分若果成罪,則與論罪部分具前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公訴人雖漏未論引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自不影響本院論罪,再公訴人雖認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亦同時詐得電信公司之通話服務利益,因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然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實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此部分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多次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四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本票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本票罪處斷,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且全數賠償被害人和信公司、遠傳公司之損失,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96年
3月21日陳報狀所附繳款證書附卷可憑,本院認確有法重情輕之感;再修正刑法第59條將法院得酌減其刑之要件嚴為規定「顯可憫恕」,該修正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上開各罪之法條除刑法第210條外均有罰金刑,而各該罪又有上開減輕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修正刑法第67條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刑法第67條之規定。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詐欺所得、其行為對各被害人之危害、其犯後自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然審判後階段已知坦供犯行並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科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次罪刑宣告,信無再犯之虞;而被告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院應依修正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偽造本票壹紙,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押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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