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9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此有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378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用,原法院於97年8月15日裁定補繳,該補繳抗告費用之裁定既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97年9月8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仍以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事由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