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5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七號聲請人提供擔保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登錄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嗣於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159民事裁定,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人以88年度存字第3714號提存事件提存台灣省合作金庫88年度第1期合作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嗣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准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2次2年期同額債票代之,業以90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在案,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准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5期第14次3年期同額債票代之,並經91年度存字第3475號案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准以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7期第6次3年期同額債票代之,並經93年度存字第919號案件提存在案,後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准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00,000元代之,並經95年度存字第1027號案件提存在案。玆因前開債券即將屆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有以新債券替換必要,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券代之。
三、本院調閱上開提存、聲請變換提物、保全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