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邀約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二六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滾入借款或扣除存款,本息合計超過限額時,借款人應立即將超過之數額償還,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丁○○財產一部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邀約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九十萬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一部受償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分配表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二人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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